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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章川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章川燿因竊盜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章川燿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章川燿所犯竊盜等2罪,先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無誤,認本件聲請於法相合,應就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均為竊盜罪,其行為時間於民國111年10月5日、同年月7日,犯罪行為則均為徒手竊取宣傳布條,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
衡諸受刑人犯罪情節、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就本件聲請並未回覆任何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55日為適當,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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