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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01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平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平家因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2罪,先後(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各罪均為最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則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2部分)以上,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0月)以下定之,即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的法律外部界限,本院在不逾越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前提下,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各罪罪名、罪質(均為刑法第150條之罪)、犯罪態樣手段、各罪之犯罪相隔時間(110年4月、110年9月)暨各犯罪間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整體犯行所呈現之受刑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等,再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刑罰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方百正
法官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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