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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健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健章因強制性交等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李健章因強制性交等3罪,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中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餘編號2至3之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就附表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應予准許。
茲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3罪,其中編號1為侵占罪,另編號2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編號3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此2罪(即編號2、3部分)之罪質雖較為相似,惟被害人不同,且所犯3罪之犯罪時間並非集中(彼此相隔數月至1年多不等),再參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2罪曾定刑3年6月確定,此部分已給予受刑人刑期寬減,受刑人因此而受有利益。
基此,綜合受刑人如附表3罪之犯罪性質、類型及時間等關係,刑罰之邊際效應、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就本件定刑並未表示其他意見(見本院卷第9、63頁)等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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