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洪華糠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民國113年1月8日雄檢信嵩112執聲他2659字第1139001303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及定執行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就鈞院103年度聲字第809號(下稱A裁定,共4罪)及103年度聲字第810號(下稱B裁定,共12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568號(下稱C裁定,共5罪)等定應執行刑裁定,請求檢察官重新聲請定執行刑,惟遭檢察官否准,爰提出聲明異議,請求將A、B、C裁定包括視為一體,且其中有兩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00年0月間,適用舊法上限為20年,並擇最有利於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洪華糠且未與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之C裁定附表編號1之確定判決日期(民國101年10月16日)為基準,重新裁定應執行刑,並不得逾20年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A、B、C等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17年6月、6年2月確定等情,有上開A、B、C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曾經定應執行刑簡表等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之標的,係受刑人於A、B、C裁定均經確定後,另於112年11月27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就A、B、C裁定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20日以雄檢信峽113執聲他1083字第1139042099號函覆礙難辦理而否准其聲請等情,有卷附高雄地檢署函文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重新定刑之聲請,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受刑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
㈢本件受刑人請求將A、B、C裁定所示全部各罪均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主張,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不合,已礙難准許。再者,依A、B、C裁定所載,均係檢察官就各該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法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裁定,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且上開A、B、C裁定所示各罪,均係在各該裁定所示首先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所犯,且上開各罪確定後,均已生實質之確定力,復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及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就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㈣檢察官依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日期、法院裁判確定日,依序就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之數罪,先後多次聲請法院為相關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並非恣意或任擇定刑;況A、B、C裁定接續執行,客觀上非屬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例外,亦難認有何亟需維護極重要公共利益之特殊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自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不得任由受刑人就全部或部分犯罪任意排列組合,重複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依法院確定裁定而為指揮執行,並否准受刑人聲請重定應執行刑,係屬合法有據,受刑人對此聲明異議,併請求重定應執行刑,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邱明弘
法官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戴育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