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聲,716,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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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晉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晉魁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足資供參。

三、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2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犯罪類型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恐嚇危害安全犯罪,所犯時間相差約2個月,斟酌受刑人上開各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犯罪時間差距、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矯正必要性,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而加乘之效果,兼衡受刑人之配偶於113年8月14日提出刑事陳報狀稱:受刑人從事陽明海運船員,已於113年7月15日登船出海(暫定7個月後回國),代其陳述意見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於附表編號1有期徒刑部分已執行完畢,嗣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本件應執行之刑時,應予以折抵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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