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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20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戴建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戴建國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建國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 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 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足資供參。
三、查受刑人因妨害公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3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即111年10月20日)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之內部界限(附表編號2至3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加編號1之宣告刑7月,故內部界限為有期徒刑1年5月)。外部界限(有期徒刑1年9月)。其犯罪類型為妨害公務執行罪(駕駛自用小客車衝撞警用機車,妨害員警執行公權力,衝動控制力顯然不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2罪),犯罪期間為109年9月30日至000年0月0日間所犯,綜合斟酌受刑人上開各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犯罪時間差距、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矯正必要性,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而加乘之效果,兼衡受刑人受通知,逾期未表示對定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陳松檀
法官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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