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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重永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2號),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重永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2號案件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惟不得加以散布或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重永(下稱聲請人)為鈞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2號案件之被告,為聲請再審,爰聲請交付該案件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各1份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
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受理聲請之法院不能逕予否准,仍應審酌個案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2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被告,其聲請付與該案如附表所示卷證內容,均與聲請人被訴事實有關,且除內容涉及第三人個人資料部分,並非被告行使防禦權所必須,亦為被告以外之人之隱私範圍,故應予隱匿外,其餘部分均查無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涉及其他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業務秘密等情形,亦未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
又上開案件雖經判決確定,然聲請人既是該案被告,屬案件之當事人,其以主張當事人訴訟權益之需,聲請交付上述卷證影本,自應准許。
爰准予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付與上述卷證資料。
惟聲請人就取得之上述卷證資料,不得加以散布或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之使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旻【附表】
名稱
⒈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2號案件全案之警詢筆錄
⒉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2號案件全案之偵訊筆錄
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9503號、101年度偵字第3957號、101年度偵續字第11號起訴書⒋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2號案件各審級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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