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聲,723,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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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23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家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家和因銀行法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陳家和因公共危險、違反銀行法等2罪,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中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另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2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暨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2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應予准許。茲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之外部界限(附表所示2罪之宣告刑總和為2年10月)及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類型分別為公共危險(酒駕)罪(編號1)、違反銀行法罪(編號2),二罪行為態樣差異性大,及犯罪之時間差距約一年以上,並不相近之情形,且侵害法益及有無犯罪被害人並不相同,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而加乘之效果,暨受刑人就本件定刑在受刑人聲請書上記載表示:「請從輕量(定)刑」(見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所處之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陳松檀
法官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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