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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繼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繼宗因公然侮辱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林繼宗(下稱受刑人)因公然侮辱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前述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前述說明,在數罰金刑定執行刑亦有其適用,而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將聲請狀繕本送達予受刑人後,其迄未提出意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參照)。
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公然侮辱罪,且3罪之被害人均含黃胡銀,其中附表編號2、3該2罪部分之被害人俱另含黃勝輝,暨犯罪之時間乃為民國111年7至9月間,彼此尚非相隔甚久。
佐諸附表編號2至3部分,前經定應執行之刑為罰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則依諸首揭說明,本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重於前述定執行刑另再計附表編號1該罪之總和(即罰金1萬1000元)等情。
末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至附表編號1該罪雖業經執畢,惟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前已執行之部分,尚不影響受刑人權益,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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