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聲,725,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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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志盛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志盛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另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許志盛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暨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又編號1前經法院定應執行刑在案,然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執行刑,前揭所定之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其刑。

是本件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有期徒刑9年10月),復審酌附表所示同係加重詐欺罪,各罪不法內涵及實施時間相近等諸般情狀,另據受刑人具狀表示伊於案發後盡力與各被害人調解、深知悔悟,又有母親、女兒亟須扶養,請求從輕定刑等語,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表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加重
詐欺
有期徒刑1年3月
(3罪)
110.3.6
至110.3.
臺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
112.11.1 最高法院11
3 年度台上
113.3.21
編號1 前
經判決應
執行有期
徒刑2年
有期徒刑1年4月
(10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1罪)
有期徒刑1年7月
(1罪)
112 年度金
上訴字第69
4號
字第598號
加重
詐欺
有期徒刑2年(1
罪)
有期徒刑1 年10
月(1罪)
110.4.21
至110.4.
臺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
112 年度金
上訴字第13
33號
113.4.2
臺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
112 年度金
上訴字第13
33號
113.5.6
加重
詐欺
有期徒刑2年(1
罪)
有期徒刑1 年10
月(1罪)
110.6.9
至110.6.
本院112 年
度金上訴字
第396號
113.4.30 本院112 年
度金上訴字
第396號
113.6.4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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