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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26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郭川維
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大寮戶政林園辦公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受刑人之聲請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4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川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陸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伍月。
理由
受刑人郭川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6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詳附表所示,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本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該聲請為正當,爰依法院為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各犯罪行為之類型、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社會之危害性,暨法益侵害加重效應之遞減性,暨由受刑人本案所犯6罪,編號1至3部分均坦認犯行,編號4至6部分,雖否認有販賣毒品之牟利意圖,然均承認有交付毒品及收取金錢之客觀事實,可見其對於法規範之反應力尚非十分薄弱等一切情狀,復參以受刑人就本案定刑所表示之意見(見卷附受刑人陳述意見書所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陳億芳
法官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陳旻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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