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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永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永興因竊盜等貳拾玖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永興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何永興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9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4、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3、5至7、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所提之聲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
從而,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後,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無誤,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相合,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即所犯29罪之總和(有期徒刑165年5月,但定刑不得逾30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5至6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2月,加計附表編號1至4、7至9之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2年5月)。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9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審酌受刑人所犯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3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3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1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罪)、攜帶兇器竊盜罪(1罪),其行為時間於民國112年2至7月間(毒品案件)、111年4月25日(竊盜案件),除附表編號9外均屬毒品犯罪,暨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就本件聲請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頁)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為適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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