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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3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陸政平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等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7月31日雄檢信峨113執聲他1724字第113906104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陸政平(下稱受刑人)所犯數罪,即鈞院109年度聲字第1923號裁定(下稱A裁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516號判決(下稱B判決),兩案所觸犯符合數罪併罰,然先後遭受檢察官任意曲解為A、B案件,致使法院認定屬不同案件,而不符合定應執行刑,不利受刑人權益。
請鈞院重新裁量,酌定較有利異議人應執行刑。
受刑人主張A裁定附表編號4至9與10至21案件重新裁定,B判決與A裁定附表編號1至3重新裁定。
前述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得較為有利於受刑人,以緩和接續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而有另定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云云。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規定,其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該確定日期並為決定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犯罪日期必須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該基準日後另犯他罪者,則不在該基準日前之數罪併罰之列,而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
又法院按上開併罰規定依序裁定應執行之刑,而接續執行數個執行刑,乃累加之處罰,並非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數罪併罰,自不受同法第51條第5款但書不得逾30年之限制。
再者,因累加處罰而接續執行數個應執行刑導致刑期極長,乃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況刑法已設假釋機制予以緩和,是因累加處罰而執行刑期逾30年,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
經查本件上開A裁定、B判決均已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且上述裁定、判決所示各罪亦無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產生變動情形。
至於受刑人接續執行A裁定、B判決之累罰結果,合計應執行之刑期為23年10月,未逾數罪併罰不得逾30年之限制,亦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關。
從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更定執行刑之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已具體斟酌敘明受刑人無另定應執行刑之事由,其裁量並未逾越比例原則,其指揮執行並無不合。
受刑人以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不當云云,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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