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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鼎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鼎義因詐欺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受刑人洪鼎義(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僅編號6該罪得聲請易科罰金,且僅該罪連同編號5部分,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茲受刑人於民國113年8月3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前述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卷第11至13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審酌本院將檢察官聲請狀繕本送達予受刑人後,其於113年8月20日以書面所回覆略以:受刑人始終配合法院調查,坦承犯行,且受刑人係因迫於現實生活之無奈才鋌而走險,犯後已深感懊悔,在監期間積極參與詐欺防制教化課程,所犯詐欺案件罪質相同、時間密接,懇求法院從輕量刑,以期早日返家與家人團圓」一情(本院卷第153頁)。
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中,編號1至4、7、8至10具體罪名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質更係同一,且均係於111年4月14日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後,在同年月15至21日間所違犯,犯罪時間高度集中,再者,受刑人於各該罪中之分工,均係持提款卡操作提款機領款後轉交上手,並從中抽取被害人遭詐騙金額1%以牟利,手法相同,惟被害人各不相同,且受刑人迄尚未實際賠償該等被害人分文;
至編號6部分,乃為加入前述詐欺集團「稍前」,於同年月初之私行拘禁犯行,而編號5部分,則為另於同年0月間所犯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兩者之罪質均與詐欺罪明顯有別。
佐以附表編號1至7之部分(此部分共16罪,含14罪詐欺),原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
另附表編號8至10之部分,則曾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此部分6罪均係詐欺),均已獲大幅減輕,則本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應受前述原定執行刑之總和(即5年6月)之拘束等情。
再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該罪,原固得聲請易科罰金,惟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聲請,自無庸為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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