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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龔澄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龔澄晉因竊盜等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龔澄晉因犯附表所示竊盜等4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中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編號2至3所示3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4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就附表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應予准許。
茲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4罪均為竊盜罪(編號1為加重竊盜罪、編號2所示2罪均為普通竊盜既遂罪、編號3為普通竊盜未遂罪),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或相近,惟被害人不同,且各罪之犯罪時間相隔1日至數月不等,經綜合受刑人如附表4罪之犯罪性質、類型及時間等關係,刑罰之邊際效應、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示希望可以從輕定刑之意見(註:受刑人所稱請求定刑6月部分,核與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不符,並無可採,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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