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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34號
聲 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被 告 蔡淑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112年度上訴字第177號),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7號殺人等案件內,鑑定人胡璟法醫提出被害人顧宏軒解剖影像光碟,並就所取得卷證資料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7號殺人等案件被告蔡淑珍之選任辯護人,茲聲請准予複製並交付本案鑑定人胡璟法醫提出被害人顧宏軒解剖影像光碟,以釐清被害人死因,依上述規定,應准其於繳納相關費用後付與之,以維被告及其辯護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
復依同條第5項之規定,併予諭知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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