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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凱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凱聖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林凱聖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等3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中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編號2所示2罪所處之刑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就附表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應予准許。
茲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3罪,其中編號1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另編號2所示2罪均為轉讓禁藥罪,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如編號2部分)或相近,其中編號2所示轉讓禁藥2罪之對象相同,該2罪之犯罪時間亦相近(僅相隔數日),再參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2罪曾定刑4月確定,此部分已給予受刑人刑期寬減,受刑人因此而受有利益。
基此,綜合受刑人如附表3罪之犯罪性質、類型及時間等關係,刑罰之邊際效應、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就本件定刑意見(註:受刑人所稱112年大法官釋憲、有供出上游未減刑及原確定判決量刑過重等,均非本件定刑可審酌之範疇,見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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