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聲,742,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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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4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黃冠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6月28日雄檢信峨113執聲他1502字第113905415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冠彰(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各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66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82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4萬元)確定,因認A、B裁定接續執行有責罰不相當之情形,爰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就該二裁定所示之罪重新定刑,亦即將A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自A裁定拆出,自定一執行刑,而A裁定附表編號4、5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一執行刑,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6月28日雄檢信峨113執聲他1502字第1139054154號函駁回受刑人之請求,為此,提出本件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前開執行指揮等語。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

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

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

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

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自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此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闡述明確。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各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A裁定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

B裁定部分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4萬元),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1255號駁回其抗告確定,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接續執行上開A、B裁定之執行刑,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9年4月(併科罰金共計新臺幣15萬5000元)。

嗣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前開A、B裁定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首揭函文否准其請求等情,有上揭各刑事裁定、高雄地檢署113年6月28日雄檢信峨113執聲他1502字第1139054154號函,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㈡受刑人雖主張將A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自A裁定拆出,自定一執行刑,而A裁定附表編號4、5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一執行刑,則其應可獲致較輕之執行刑等語。

惟查:A裁定附表編號4、5及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早確定者為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日期為105年9月30日),而A裁定附表編號4、5,及B裁定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105年9月30日之前,故A裁定附表編號4、5及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固堪認定。

然依受刑人主張之A裁定附表編號1至3自定一執行刑,A裁定附表編號4、5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一執行刑,則於不違反外部界限與內部限界之原則下予以核算,A裁定附表編號1至3最長可定至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A裁定附表編號4、5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最長可定至有期徒刑21年10月(併科罰金共新臺幣17萬元),再接續執行A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加總,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22年6月(併科罰金共新臺幣18萬5000元);

縱B裁定附表編號3、4部分依原先曾定刑之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計算,而不依原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編號3部分)、有期徒刑5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編號4部分)計算,A裁定編號4、5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亦可定刑至有期徒刑19年8月(併科罰金共新臺幣16萬元),再接續執行A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加總,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20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7萬5000元),高於原本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19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共15萬5000元)。

是以,縱使依受刑人之主張重新定刑,該定刑亦非無可能反生對受刑人不利益之結果。

本件受刑人僅是臆想依其所主張之定刑組合重新定刑,可能會出現比現有定刑結果更為有利之情況,至於是否會較原定刑結果有利,實則繫於法院定刑之裁量結果,自與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不符。

況且,A、B裁定所示各罪,經原定刑結果,皆已較本應數罪併罰之刑度有所減輕,是受刑人主張前開2裁定定刑過重,並無可採。

㈢受刑人雖主張其係於資訊不完整之情況下,始同意如A、B裁定之定刑方式。

惟檢察官就前開2裁定所示各罪,分別向管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均係經受刑人聲請所為,有該2裁定可稽,受刑人斯時已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就其訴訟或執行利益自有詳予審酌並衡量之能力,乃其仍依己意聲請檢察官就A、B裁定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所為實無從認其有資訊不完整,或意思表示有瑕疵之情事,是受刑人此部分所為主張,亦無可採。

㈣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

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以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併合處罰之應執行刑有多數組合之情形,因接續執行而生刑期極長之情形,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況刑法設有假釋機制(可合併計算假釋期間)以緩和其執行所生刑期苛酷之情形,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

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之A、B裁定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

㈤受刑人再以其獲悉有類此而經准予重新定應執行刑之他案,據之指摘檢察官否准其重新定應執行刑聲請之處分不當。

惟個案情節不一,原難比附援引,本件尚無從引用他案有重新定應執行刑必要之認定,即認檢察官否准受刑人重新定應執行刑聲請之處分為不當。

㈥此外,復查無本案有何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檢察官前揭否准受刑人重新定執行刑之請求,難認其執行指揮有何不當或違法。

四、綜上,檢察官就受刑人前開所犯A、B裁定所示各罪否准其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其執行指揮既無不當或違法,則受刑人之聲明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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