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聲,753,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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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弘一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弘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楊弘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暨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是審酌附表所示各係製造第二級毒品、幫助栽種大麻暨各罪行為不法內涵相近、實施時間部分重疊等諸般情狀,另據受刑人表示面臨沉重刑期深感懊悔,請法院考量伊父母年邁、身體欠佳,期能裁定有期徒刑3年6月至4年,給伊自新機會之意見,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表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製造第二
級毒品
有期徒刑
参年貳月
109年9月中
旬至同年12
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0 年度
訴字第210號
110.10.6
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0 年度
訴字第210號
111.1.12
幫助栽種
大麻
有期徒刑
貳年拾月
000 年00 月
間某日及11
0 年3 至5 月

本院112 年度
上訴字第831

113.2.16
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
1963號
113.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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