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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56號
聲請人張貴玲住○○市○○區○○街00號
蔡張華鈴
蔡倩怡
被告周瑞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周瑞慶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民國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固屬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但為與刑法第38條之1所揭示之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相契合,依目的性限縮解釋,認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法院應於判決主文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此為最高法院近來所持之見解。是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之,非謂部分被害人得無視全體被害人之權益,逕執上開銀行法規定,於審理中(裁判確定前),先行就扣押物聲請單獨發還予該被害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周瑞慶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2號判決後,被告周瑞慶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040、504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周瑞慶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且關於參與人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圓富公司)、仕強微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豐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揚正園藝股份有限公司、京兆豐生機股份有限公司、巨富景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巨富景公司)、統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元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碩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社團法人臺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吳愷寧等人(合稱億圓富公司等參與人)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亦均撤銷;並駁回被告周瑞慶罪刑部分之上訴。上開被告周瑞慶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及億圓富公司等參與人沒收部分,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後,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下稱本案),是被告周瑞慶之罪刑部分固已確定,惟關於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以及億圓富公司等參與人因被告周瑞慶等人犯罪而取得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部分,則尚未確定。
㈡、本件聲請人張貴玲(含繼承蔡尚苑部分)、蔡張華鈴(含繼承蔡長培部分)、蔡倩怡主張分別投資億圓富公司、巨富景公司而受有損害,合計損失金額達6,420萬元(各筆投資金額詳本院卷第7至8頁所示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請求發還本案扣押之犯罪所得等語。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2號判決附表六所示「T3系統」投資人、附表八所示「A1系統」投資人,固為被告周瑞慶等人以億圓富公司推出「T3系統」、「A1系統」方案非法吸收資金之被害人,惟銀行法第136條之1係關於法院就違反該法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所為之規範,並非賦予個別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得於「審判中」聲請發還被告或參與人之犯罪所得或扣押物之權限,而應待本案沒收判決「確定後」,方由檢察官執行發還全體被害人,已詳述如前。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邱明弘
法官黃宗揚
法官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黃瀚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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