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聲,761,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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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6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楊宏偉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執聲他168字第113901343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宏偉(下稱受刑人)為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3執聲他168字第1139013432號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依法提聲明異議,理由如下:

(一)受刑人所犯諸罪(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共判處有期徒刑38年9月確定在案。

受刑人於民國99年第一次聲請定應執行刑,貴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1年10月15日,於是受刑人覺得貴院之裁定有責罰不相當、不符合比例原則,第二次提出聲請,詎料貴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81號第二次重裁後,比第一次裁定更重,將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定為應執行22年2月有期徒刑,已罔顧同一行為處罰之危險,顯然違背上揭意旨,一事不再理原則。

既然已重新裁定,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變動,造成對受刑人不利裁定,已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應再給受刑人最有利的裁定。

(二)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2,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行確定,其餘附表一至三之罪經受刑人一再犯罪及上訴,所造成判決確定日期不同,難免呈現浮動性較大,亦因此影響受刑人定刑之權益。

然而,貴院定應執行刑應審酌受刑人之意見,並於理由具體說明得否例外,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三)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2,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行確定定刑,其餘附表一至三之罪再定其應執行刑,受刑人適用舊法,不得逾20年。

若是貴院依此定應執行刑,縱未有比例原則、公平正義遞減,亦僅21年7月餘。

再者,受刑人曾受96年減刑條例恩惠,參照比例原則,應具明理由再遞減,才合乎公平正義原則。

(四)受刑人所犯諸罪,皆符合判決確定前「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對受刑人較為有利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

(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1104、1599號裁定)受刑人之前被判有期徒刑數罪併罰有誤,故而再提出異議。

懇請貴院給予救濟之機會,詳加查核對受刑人最有利之裁定,並為適當定應執行刑。

受刑人更定應執行刑最有利之裁定為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2,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裁定應執行刑,其餘附表一至三之罪另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規定,其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該確定日期並為決定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犯罪日期必須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該基準日後另犯他罪者,則不在該基準日前之數罪併罰之列,而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

又法院按上開併罰規定依序裁定應執行之刑,而接續執行數個執行刑,乃累加之處罰,並非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數罪併罰,自不受同法第51條第5款但書不得逾30年之限制(或舊法不得逾20年之限制)。

再者,因累加處罰而接續執行數個應執行刑導致刑期極長,乃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況刑法已設假釋機制予以緩和,是因累加處罰而執行刑期逾30年(或舊法不得逾20年),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

經查本院上開101年度聲字第281號裁定已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且上述裁定所示各罪亦無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產生變動情形。

而前述裁定附表一編號1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為94年9月12日,係附表一所示各罪中最先確定之罪,而同一裁定附表二、三所示各罪則均在該最先判決確定日後所犯,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不得與該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之前述裁定附表一各罪併合處罰。

另前述裁定附表二編號1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為95年10月13日,係附表二所示各罪中最先確定之罪,而同一裁定附表三所示各罪則均在該最先判決確定日後所犯,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不得與附表二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之前述裁定附表二各罪併合處罰。

至於受刑人接續執行前述裁定附表一至三分別定刑之累罰結果,合計應執行之刑期為22年2月,本不受舊法數罪併罰不得逾20年之限制,因累罰而執行逾20年,亦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關。

從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更定執行刑之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

三、另按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受刑人認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81號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對該確定裁定是否違法有所爭執,應依非常上訴為救濟,始為適法,而本案檢察官之執行,並無違法,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等情事,均如前述,是受刑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已具體斟酌敘明受刑人無另定應執行刑之事由,其裁量並未逾越比例原則,其指揮執行並無不法。

受刑人以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不當及本院確定裁定應予撤銷,重定應執行刑云云,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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