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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1號
聲 明 人
即受 刑 人 陳約菘
上列聲明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111年度上訴字第87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人即受刑人陳約菘(下稱聲明人)書狀雖誤載「聲明異議狀」,惟其聲明內容顯係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76號確定判決聲明疑義,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聲明疑義案件辦理。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87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判決理由記載「兼衡其有竊盜、毒品、殺人等前科紀錄(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等語。
惟經監獄教誨師告知被告因本案為累犯,依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三振條款」(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不適用同條第1項假釋規定),應不得假釋等語。
則本案是否構成累犯,即有疑義,為此聲明疑義,請求就「本案是否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得假釋」予以裁定等語。
三、惟按:㈠「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3條所明定。
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
若未於判決主文中諭知主刑或從刑,僅因被告提起上訴,經上級法院以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為無理由,維持原判決而諭知「上訴駁回」者,雖亦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於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而不得向該諭知「上訴駁回」之法院聲明疑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732號、111年度台抗字第67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483條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而得聲明疑義者,指原判決主文之意義不甚明顯,致生執行上疑義者而言。
倘主文之意義明瞭,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81號、112年度台抗字第963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經第一審(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8號)審理結果,認聲明人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之㈠即其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2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及事實欄一之㈡即附表一編號3至9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次犯行,而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販賣第一級毒品共7罪,各罪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並諭知沒收及追徵。
聲明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一部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76號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為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並維持第一審關於聲明人所犯各罪宣告刑部分之判決,而駁回聲明人關於各罪宣告刑部分之第二審上訴,並援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論斷之罪名,此有該案歷審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㈡本院前述第二審確定判決對於第一審認定聲明人所犯各罪之罪刑部分(包括是否構成累犯加重其刑),認無違誤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以聲明人此部分上訴無理由而諭知「上訴駁回」,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83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人誤向本院聲明疑義,已難認合法。
更何況本案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主文對於罪刑之文義均屬明確,並無影響於刑之執行之疑義。
至於「本案是否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而不得假釋」乙節,應由判決理由或聲明人之前科資料予以判斷,而非判決主文之意義不明,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聲明疑義之要件不符,而不得依該規定聲明疑義(亦非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不得依同法第484條聲明異議)。
五、綜上所述,聲明人對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7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明疑義,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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