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聲,9,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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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佳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受刑人李佳宸因犯附表所示偽造文書等3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檢檢察官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

二、惟按為明確限制數罪併罰適用之範圍,以維法安定性,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致罪責失衡,且不利於受刑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等不同情形之合併,以作為數罪併合處罰之依據。

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

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鑑於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是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

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無限聽其不安定狀態之繼續,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加以限制。

而就裁判之羈束力以觀,裁判者於裁判生效後,不得逕行撤銷或變更,此乃法安定性原則之體現,基此,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其再行撤回之理,以免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及法安定性之維護。

換言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本件卷內資料,受刑人所犯附表3罪,其中編號2所示2罪均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另編號1所示1罪則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受刑人固曾(按:未記載填寫日期)簽具「受刑人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3罪,勾選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欄位,檢察官遂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見本院卷第9頁)。

惟受刑人在本院裁定前,經本院徵詢其意見時,已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在本院所寄送之「陳述意見書」內記載「不」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與編號2(按:編號2所示2罪已曾定刑9月確定)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頁),則受刑人於本院尚未裁定前,既已變更其意向,而撤回其先前之請求,依上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與編號2所示之罪,自不能併合處罰。

四、綜上,檢察官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3罪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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