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聲,95,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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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祐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祐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受刑人張祐瑜因犯妨害自由、殺人未遂等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本件已據受刑人張祐瑜以書面同意將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期一併定執行刑,並勾選無意見,再經本院發函檢附陳述意見書詢問,受刑人亦勾選無意見(本院卷第9頁、第105頁)。

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二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受刑人張祐瑜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為妨害自由罪,犯罪時間為108年2月9日;

附表編號2為殺人未遂罪,犯罪時間為110年2月25日,考量所犯兩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兼衡二罪之犯罪內容、手法、情節及各次犯行對法益侵害之不同。

再據此審酌受刑人張祐瑜上開犯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整體犯罪情形所呈現之被告人格特徵與犯罪傾向,爰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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