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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翁紹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0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翁紹懷(下稱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因本案遭扣押,惟該等物品既未經與其他扣案物一併為原審判決宣告沒收,爰請求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法院審判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固應由審判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則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執行搜索而扣押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有該處民國112年2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48號卷一第171頁至第177頁)。
嗣案經原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復據被告提起上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903號分案審理後,又於113年1月2日撤回上訴確定而脫離法院繫屬,並已依法送檢察官執行,是聲請人遭扣押之物有無留存必要、是否發還,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斟酌決定。
本件訴訟關係既已消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出處 ⒈ Iphone手機(金色) 1支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2所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48號卷一第177頁) ⒉ Iphone手機(白色) 1支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3所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48號卷一第177頁) ⒊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4所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48號卷一第177頁) ⒋ 電子磅秤 1個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5所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48號卷一第177頁) ⒌ 現金千元鈔 22張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6所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48號卷一第177頁) ⒍ OOO-OOOO車輛 1輛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7所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48號卷一第17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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