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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志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延長強制治療期間(113年度執聲字第4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四日起延長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復經裁定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確定,自民國104年12月19日執行至今已逾8年。
茲因受處分人強制治療期間將於113年12月3日屆滿,惟受處分人於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送鑑定、評估,鑑定評估小組決議認其再犯危險並未顯著降低,是受處分人仍有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延長強制治療之期間等語。
二、按112年2月8日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及第36條規定,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經評估有必要並因而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嗣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成立之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風險者,上開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
嗣刑法第91條之1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生效,該修正後條文第2項規定「前項處分(按指強制治療)期間為5年以下;
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前因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28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98年5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由屏東縣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對其進行進階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執行處遇人員提出成效報告,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遂送請檢察官聲請強制治療,經本院以101年度侵聲字第23號裁定令受處分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確定,並由檢察官指揮自104年12月19日起開始於法務部○○○○○○○附設培德醫院(下稱培德醫院)執行。
受處分人於接受強制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再犯危險均未顯著降低,應繼續接受強制治療,經檢察官先後聲請繼續對受處分人施以強制治療,由本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198號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354號、113年度聲保字第119號裁定各延長受處分人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4月、6月、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上開本院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50、73至90頁)。
㈡受處分人嗣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移轉至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執行強制治療,接受強制治療課程後,經鑑定其性犯罪再犯危險評估(Static-99/PRASOR)分別為8分、4分,明尼蘇達性罪犯篩選評估表(MnSOST-R)為11分,性再犯風險屬於高程度,再經秀傳醫院於113年7月18日召開刑後治療鑑定評估小組會議,由在場委員就受處分人之身心治療處遇執行狀況、對處遇的認知、再犯危險性評估、治療成效評估、家庭互動關係、親密交往史、犯罪發展歷程、強制治療期間整體表現及再犯危險、犯罪資料、創傷經驗等項目進行綜合評估後,認受處分人因:1.再犯預防策略不足、2.未來出監後的因應方法仍有不符合實際部分、3.需增加對自身犯罪循環的了解、4.未來面對壓力時仍可能促發危險、5.對於再犯衝動控制能力,未達到降低再犯的情況、6.無法處理有壓力情境,性衝動控制能力差、7.應重建自我概念價值,進而學習壓力調適技巧、8.再犯預防技巧與訓練需再穩定、9.對自身危險因子及危險情境的辨識與覺察仍較不足,且人際互動及壓力調適技巧也較為弱勢,社會支持系統及外在資源也薄弱,出監後面對社會適應的因應策略及可用資源均相當有限。
10.需學會用其他方式平衡過去心理傷害等理由,未通過刑後治療評估,仍有繼續治療之必要,有秀傳醫院113年7月24日濱秀(醫)字第1130312號函暨所附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評估小組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41頁)。
㈢受處分人雖到庭陳稱:其已治療多年,希能配合社區治療,早日回歸社會等語(本院卷第101至102頁),然前揭鑑定評估,係由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擔任評估委員,在受處分人接受強制治療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前揭事項綜合判斷,共同討論,而於上述會議作成決議,有醫學、心理學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且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並已敘明受處分人須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之理由,足認受處分人於前案妨害性自主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雖經施以強制治療,惟性再犯風險仍屬高程度,尚未達強制治療之治療目的,非社區治療所能替代,而有繼續接受強制治療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認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參酌檢察官、受處分人陳述之意見,兼衡受處分人前已執行之期間、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受限制、目前治療情形、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及防衛社會安全等一切因素,酌定延長受處分人強制治療之期間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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