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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13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卿筎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卿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卿筎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及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分別確定後移送接續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696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黃宗揚
法官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施宜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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