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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14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吳秉星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秉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秉星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28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黃宗揚
法官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施宜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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