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聲保,339,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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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39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吳昌祐



上列受刑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嗣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受刑人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8月22日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同條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8月22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645890號核准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觀護資料一覽表、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戶籍謄本、受刑人直接調查表、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收容人犯次認定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該條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黃建榮
法官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施宜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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