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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47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弘裕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弘裕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弘裕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嗣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9月6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545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李東柏
法官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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