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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炫香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炫香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炫香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分別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月24日核准假釋在案。
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93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宜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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