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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裕新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 0號00樓
代 理 人 盧明軒律師
周嶽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78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4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857、14907、22406、22742、2743、23762、2679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有如下之新事實、新證據可以證明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並無如原確定判決認定之引誘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A女部分)犯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起再審,並聲請傳訊證人A女及甲女(即A女之姐,人別資料詳卷):㈠證人A女與甲女為姐妹關係,此業經證人A女及甲女於第一審證述明確。
㈡證人A女於警詢證述其在網路平台從事視訊工作時,並沒有作「上空秀」等情,此亦經證人A女於偵查中及證人甲女於第一審證述明確。
㈢證人A女於第一審證稱:我不知道是在哪一個網站、平台做視訊,至於我當時所領的薪資,現在已經沒什麼印象,警詢中說抽成40%是實在的,至於警詢時說視訊賺到的薪資合計約2萬元,此部分有無報稅不知道,因為我都是領現金等 語。
證人A女復於第一審證述:我打電話或視訊的平台是什麼網站或名稱我不清楚,我只知道很多網頁;
我視訊跟講電話一半一半,我不知道是在哪一個平台等語。
㈣聲請人於第一、二審均供稱:A女在「大中華生活網」做的是聲訊(即電話交友部分)等語。
㈤證人A女於101年度經中華聯興公司申報給付所得162元(新台幣,下同)。
㈥中華聯興公司之「大中華生活網」視訊平台收費方式為每分鐘5元(一視訊主播與多名顧客視訊交談),或每分鐘20元(一視訊主播與一名顧客視訊交談)。
㈦檢警僅於聲請人租屋處扣得1件秀服,而證人B女(人別資料詳卷)於第一審亦證述:「(問:公司有無準備衣服給你們,讓你們在跟客人視訊的時候穿?)沒有吧。」
、證人甲女於第一審證稱:公司沒有提供衣服給視訊主播穿等語。
㈧聲請人確實有要求聲訊、視訊主播不得從事猥褻行為,並有實際制止之作為。
此據證人甲女於第一審證述,聲請人有告以其簽約之公司有要求,不管聲訊或視訊,小姐都不能做一些猥褻的事情,聲請人有說讓小姐就單純聊天,並要其注意他們有沒有做出裸露的行為,聲請人有說如果發現小姐有裸露的情況,要我阻止他們,然後回報給聲請人,我回報之後,聲請人就沒讓小姐繼續做了等語。
二、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依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但仍須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
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
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以聲請人直承其招募未滿18歲之A女進入成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成蜜公司)工作,知悉A 女之年齡等部分之不利於己供述,及證人A女、甲女之證詞,暨扣案秀服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說明聲請人如何基於引誘使未滿18歲之A女,在成蜜公司內為穿著裸露、脫衣遮點等猥褻行為之網路視訊之犯罪事實,已載明其所憑及認定之理由;
又以同屬聲請人員工之甲女所述,視訊主播會提供展現肢體上之誘惑、裸露等服務,換取客人之禮物及公司之集點,並於成蜜公司扣得A女工作時穿著之清涼暴露秀服等項,詳敘A女指證聲請人引誘製造猥褻行為視訊,尚非子虛之依據;
復對於A女有無在網路平台為猥褻視訊工作所陳前後不符之證言,何以採取其中與事實相合之一部,及如何認定A女係於不詳網站為猥褻視訊,而非起訴事實所載之「大中華生活網」、或「後宮視訊聊天室」等網路平台,亦依據卷證資料,敘明理由,有該確定判決書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該案歷審卷證無誤。
核其論斷,顯已就證據之取捨、事實認定詳敘其理由,所為論斷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法或不當。
四、聲請人雖執前開其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主張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惟查:㈠證人A女與甲女雖為姐妹關係,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A女前所為不利聲請人之陳述,係屬虛偽;
況且,據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自陳,證人甲女僅係受聲請人僱傭,幫聲請人應徵小姐,並負責面試及初審員工,當初A女與甲女兩姐妹是一起來應徵的,但甲女沒有做等語,則證人甲女既僅係單純受僱於聲請人,負責應徵小姐及面試員工等工作,則衡之常情,其自應聽從聲請人之指示之行事,而其既係聽從聲請人之指示行事,實無指示A女為不利聲請人陳述之必要;
復依證人B女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之證述,可知甲女尚勸阻B女盡可能不要從事裸露視訊(B女部分業處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則由甲女此作為,可見其亦認為從事真人網路裸露視訊有所不妥,是其自無容忍或令與其關係親密之胞妹A女從事色情網路視訊之可能,故聲請人僅憑A女與甲女為姐妹關係,即以A女於審判中之證述係為迴護甲女,而將其依甲女之指示,於甲女從事真人網路視訊聊天處所為之拍攝、製造猥褻行為之網路視訊行為,不實證述為聲請人所指示,指摘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有誤,顯係出於主觀臆測、卸責之詞,無從採信,遑論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㈡證人B女雖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問:公司有無準備衣服給你們,讓你們在跟客人視訊的時候穿?)沒有吧。」
惟由B女之陳述語氣,可見其並不確定,而B女既係甲女所招募之視訊主播,其就公司有無準備衣服供視訊主播穿戴竟不確定,誠與常情不符;
況且,證人B女亦證稱,其係甲女所招募,從未見過聲請人等語,而B女既未曾見過聲請人,則聲請人有無為視訊主播準備視訊時之服裝,難認B女能知悉實情,故憑據證人B女上揭所言,尚難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
㈢證人甲女固於第一審證稱:聲請人有告以我簽約之公司有要求,不管聲訊或視訊,小姐都不能做一些猥褻的事情,聲請人有說讓小姐就單純聊天,並要我注意他們有沒有做出裸露的行為,聲請人有說如果發現小姐有裸露的情況,要我阻止他們,然後回報給聲請人,我回報之後,聲請人就沒讓小姐繼續做了等語。
惟據證人甲女於警詢供稱:「(問:你的薪資是向何人請領?)綽號哥哥之男子。」
(按並指認哥哥即係聲請人)、「(問:上空秀價錢為何?)沒有明訂價格,依照個人對客人的要求而不定,但是我沒有從事上空秀。」
、「(問:你目前職業為何?在何處工作?有無刑案資料?)我目前受僱於成蜜公司,老闆是甲○○,沒有刑案資料。」
等語,可見其確實指認成蜜公司有從事色情視訊之行為,而苟聲請人確曾明確要求各該員工不得為色情視訊,甲女於警詢何以不陳明該情,反供陳「沒有明訂價格,依照個人對客人的要求而不定」,並強調其自身並未從事上空秀,此誠與常情不符,且由之可見其於第一審審理時維護聲請人之情。
再證人甲女雖於第一審審理時亦稱:公司沒有提供衣服給視訊主播穿等語,然成蜜公司確經扣得清涼曝露之秀服,證人A女並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甲○○租屋處扣到的秀服就是他提供給我穿著作視訊的等語,是足認證人甲女前開於第一審所為有利聲請人之證詞,應係事後迴護之詞,無可憑採。
㈣除前開載述部分外,聲請人其餘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認明確,並於判決中詳細交代,此觀之原確定判決所載即明,顯然聲請人係自行解讀卷證資料,逕憑己意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不當。
㈤聲請人前揭所提之「新事實、新證據」,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既無從令本院產生合理懷疑,並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則揆之前揭說明,自無從認聲請人上開主張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准許其再審之聲請,故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聲請人雖請求傳訊證人A女及甲女,然其前開提出有關A女及甲女之事證,既無從令本院產生合理懷疑,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無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要,亦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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