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聲再,17,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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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
113年度聲再字第1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石子玉


李厚澤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55、25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一審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7、137號;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424、12288、12369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6657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6657、1965號、110年度偵字第1653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石子玉主張:我沒有在網路詐騙被害人,不知道「黃偉」請我幫忙買比特幣的錢是詐騙來的錢,我只是為了賺佣金,跟合法幣商購買比特幣,請求傳喚幣商作證。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本人沒有前科,希望法官再給一次機會,不要判入監執行等語。

㈡、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厚澤則表示:我沒有詐騙被害人,因為跟石子玉認識,才出借帳戶購買比特幣,認為有差額可以賺,不知道這些款項是詐騙所得,我確實有合法比特幣買賣交易,可以傳喚幣商作證。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希望法官給予機會,可以改判易服勞役的刑度等語。

二、按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項並增訂:「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之規定。

是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又該款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若罪名相同,單純僅係宣告罪刑之輕重是否妥適,亦即刑罰之裁量是否符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並非條文所稱之輕於原判決所認之「罪名」,以之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即非適法之再審請求,應認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石子玉、李厚澤因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湯姆」、「黃偉」之人,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按:原審引用一審判決之事實欄疏未記載基於未必故意,惟理由中已敘明,無礙事實之認定),由石子玉將其所申辦之郵局、華南銀行帳戶交付「湯姆」、「黃偉」使用,嗣「湯姆」、「黃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2位)實施詐騙,致其等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內,由「湯姆」、「黃偉」指示石子玉前往提款,石子玉提領款項後再購買比特幣轉入「湯姆」、「黃偉」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至於李厚澤亦交付其新光銀行帳戶予石子玉,石子玉再交予「湯姆」、「黃偉」使用。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詐騙被害人(3位),其等將款項匯至前述新光銀行帳戶內,再由石子玉指示李厚澤前往提款,李厚澤提領款項後,再與石子玉相約,將其上開所提領詐欺贓款,由石子玉購買比特幣後轉入「湯姆」、「黃偉」所指定之比特幣電子錢包內,石子玉、李厚澤並因而各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10萬元之報酬,認石子玉所示之5次犯行、李厚澤所示之3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俱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而一審判決就各罪量刑後,石子玉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李厚澤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經上訴本院,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55、256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上訴最高法院,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1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核閱屬實。

而原確定判決以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證據,於事實及理由欄內已論述所引用證據及論罪科刑欄說明相關法律適用,核先說明。

㈡、石子玉、李厚澤聲請再審,均請求傳訊幣商,證明確有比特幣交易乙節。

然原確定判決認定石子玉將自帳戶中提領及李厚澤交付之款項,依指示購買比特幣,並未質疑購買比特幣是虛假,則傳喚幣商證明確有購買比特幣,對於原本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況且幣商收受款項,也不會過問金錢來源,亦無法認定款項非詐騙所得,此部分不足認為石子玉、李厚澤應受無罪判決,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

㈢、至於其等所執不知道購買比特幣之款項是詐欺得款乙節,此為其等於案件偵審時主要辯解,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詳加敘明,並引用一審判決理由之論據,依相關LINE對話紀錄等節,論述其等辯解與一般常理有悖,難以採信(見原判決之理由及附件引用第一審判之決理由),即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亦屬不合。

㈣、又石子玉、李厚澤主張希望能判處較輕刑度,可以易服勞役,不入監執行等語,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為憑,況宣告刑之輕重,是量刑問題,與「罪名」無關,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之法定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石子玉、李厚澤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均不合,皆無理由。

從而,其等聲請再審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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