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聲再,21,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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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楊雄吉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23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99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屏東縣里○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部分。

聲請人楊雄吉係「璟鋒工程行」負責人,聲請人與其他共同被告,即載運貨物之貨車司機,並非全然係僱傭關係,有些是掛牌名義關係,有些則是仲介、調派車輛關係。

本件原確定判決(即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載「被告楊雄吉委請被告盧家誠、盧福全載往屏東縣里○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傾倒廢棄物」乙節,並非聲請人所傾倒,聲請人所承包工程,係將囤積工地外之泥凝土曬乾後填土工程,該土方並非事業廢棄物土方,有司機盧福全於112年3月16日之審判中證詞可證。

至於盧家誠、盧福全是否自行另外承接廢棄物傾倒,與聲請人無關。

㈡屏東縣里○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

依證人陳緯麒於112年3月16日之審判中證詞,可知聲請人雖指示證人陳緯麒前往潮州萬川載土,但只有載土,沒有載廢棄物。

該土地傾倒廢棄物係劉興閺個人所為,與聲請人完全無關。

㈢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

聲請人係承接鄰地242號土地填土工程,並承租土地使用,有土地使用權協議書影本可佐。

該協議書内載甲方(土地所有人)同意乙方(即聲請人)於上開土地以土方、再生級配、低強度混凝土、土資場產出之(B1〜B7)作為施作物料。

亦即填土來源皆為可回收資源填土施作物料,更足證聲請人當時填土施作物料係合法可供回填之土方及建築物料。

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

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三、原確定判決(即第二審確定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分別在屏東縣里○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屏東縣里○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各為非法廢棄物之清除行為等事實。

因而認為聲請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共3罪)。

四、屏東縣里○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非法清除廢棄物部分:證人盧福全雖於原確定判決(即第二審確定判決)審判程序中證稱:就是爛泥包乾的那種土,將那些土載運去里港那邊填;

不曉得那是廢棄物等語(本院原確定判決卷第152頁、第153頁)。

惟由於證人黃鉦凱於警詢、偵查中陳稱:106年7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承租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廠房;

楊雄吉載運的碳黑是從我那裡載出去的等語(警卷第270頁;

偵二卷第137頁)。

且證人盧福全已於偵查中陳稱:106年8月有從美山路載運土到里港;

是老闆叫我們去載土,因為土就放在美山路;

老闆是林武全;

不知道對方是誰,只知道他叫吉仔(楊雄吉);

是因為對方叫我們去廠房載運土;

土是黑色的土;

在里港要下來簽單時有聞到臭味等語(偵一卷第263頁)。

證人盧家誠於偵查中陳稱:106年8月有從美山路載運土到里港;

老闆叫我們去載土,就是林武全;

那個土我看到的是黑色的土等語(偵一卷第265頁)。

堪認聲請人透過證人林武全聯繫證人盧家誠、盧福全後,由證人盧家誠、盧福全駕駛車輛前往證人黃鉦凱所承租之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廠房,載運黑色粉末(碳黑)後,將該碳黑傾倒在屏東縣里○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又上開碳黑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5月27日屏環查字第10831733700號函可參(偵一卷第281頁以下)。

因此,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在屏東縣里○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為非法廢棄物之清除行為等事實,尚非無據。

證人盧福全前開於原確定判決(即第二審確定判決)審判程序中之證詞;

聲請人臆測是否由證人盧家誠、盧福全自行另外承接廢棄物傾倒,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所認定之事實。

五、屏東縣里○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非法清除廢棄物部分: 證人陳緯麒雖於原確定判決(即第二審確定判決)審判程序中證稱:那場只有載土而已,沒有載廢棄物等語(本院原確定判決卷第156頁)。

惟由於屏東縣里○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曾成祥;

屏東縣里○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分別將上開土地交由聲請人從事土地回填工程等事實,業據曾成祥、翁火輪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警卷第727頁以下、第751頁以下)。

且證人劉興閺亦於警詢中陳稱:約106年10月15日由楊雄吉以電話連繫我,以每日新臺幣2,000元(下同)代價雇用我,及以每日5,000元代價租用我的挖土機,至屏東縣里○鄉○○段0000○0000○0000地號作業。

挖土機於16日進場,先在1065地號作業,共作業7天,前面5天由綽號阿美(陳聖夫)男子操作挖土機,我則於21、22日2天操作挖土機,我回填的是黑色土方,有酸酸的味道。

接續下來我將挖土機開到1064地號,共作業5天,我操作23、24日,25至27日3天,我不知道是誰操作我的挖土機,我回填的土是黑土及雜土,沒有特別的氣味。

接續下來我將挖土機開到1046地號作業,我操作28、29日,我回填廢磚及摻有廢塑膠之雜土。

現場載運回填物來的土尾單,不是楊雄吉就是阿美(陳聖夫)的男子收走等語(警卷第678頁以下)。

堪認聲請人在屏東縣里○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從事土地回填工程,並雇用證人劉興閺操作挖土機,將載運至上開土地之黑色土方等物,回填在上開土地。

又上開回填之黑色土方等物係屬事業廢棄物等情,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5月27日屏環查字第10831733700號函可參(偵一卷第281頁以下)。

因此,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在上開土地為非法廢棄物之清除行為等事實,尚非無據。

證人陳緯麒前開於原確定判決(即第二審確定判決)審判程序中之證詞;

聲請人臆測在上開土地傾倒廢棄物是證人劉興閺所為,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所認定之事實。

六、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非法清除廢棄物部分: 聲請人向頤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頤達公司)購買再生級配(礦物細料、脫硫渣製品尾礦85%、混凝土塊15%)後,於107年2月14日,前開物品被載運置於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等情,業據證人即頤達公司實際負責人林長儀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警卷第828頁以下)。

又上開物品,其堆置量大且非家戶或員工生活產出,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5月29日屏環查字第10932198400號函可參(偵二卷第103頁以下)。

因此,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在上開土地為非法廢棄物之清除行為等事實,尚非無據。

聲請人雖提出土地使用權協議書,證明甲方(土地所有人)同意乙方(即聲請人)於上開土地以土方、再生級配、低強度混凝土、土資場產出之(B1〜B7)作為施作物料。

但本件之重點應在於聲請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在上開土地為非法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卻在上開土地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尚不能因上開土地使用權協議書而解免其刑責,進而動搖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所認定之事實。

七、因聲請人提出之事實、證據,並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確有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處斷之事實,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聲請人經合法通知,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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