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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徐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8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及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志偉(下稱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83號判決確定,其聲請再審,自應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俾供法院審查。
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以供參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規定,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7日內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聲請再審之證據,或具狀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原因(理由),然聲請人於113年2月22日收受本院命補正裁定後,並未依限補正,且稽之聲請人於113年2月22提出之「刑事補充理由」,其內容亦均未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見本院卷第61頁),此有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狀、本院命補正通知、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狀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5至57、63頁),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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