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聲再,28,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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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吳嘉榮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1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3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嘉榮(下稱聲請人)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0號判處罪刑(簡稱原確定判決或原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起再審,理由如下:
㈠、聲請人於民國111年3月29日16時30分許,經警方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前查獲,扣得如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聲請人於到案後即主動據實供述遭查扣之槍彈係來自於綽號「蠻牛」之人所交付,起源於「蠻牛」一直遊說慫恿聲請人出資3萬元與其合資購買本案非制式手槍,聲請人推託不掉而應允,原本雖然有說好,但嗣後聲請人又向其改稱不要了,但是他說已經定好了,聲請人只好先拿新臺幣(下同)6,000元給他而已,是隔了一陣子聲請人才拿錢給他的等語(偵卷第44頁)。惟原確定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未予審查究明「蠻牛」係如何穿針引線至主導整個過程,實有未盡調查之違法,亦未載明其中緣由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瑕疵。
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之鑑定結果雖稱:「聲請人患有『器質性腦症候群』及『物質使用障礙症』,案主之聽幻覺經驗對涉案行為之主宰性不高」,然對聲請人個人生活狀態不能謂毫無影響。又聲請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如聲請再審狀附件),因聽幻覺叢生不斷,影響感官作用之感知能力,聲請人之精神不時呈現恍惚不定之狀態,對於分辨事理之認知能力明顯缺乏甚至言語表達上語無倫次。例如聲請人於警詢中供稱:「(你為何要持有非制式槍枝1把《MODEL GUN915 9X19MM、槍管已貫通、內含彈匣1個及彈匣內子彈3發》及彈殼1顆?)我不知道為什麼要持有。」、「(你持非制式槍枝1把、內含彈匣1個及彈匣內子彈3發及彈殼1顆,至屏東縣○○鄉○○路000號德義餐廳所為何事?)我不知道為什麼會去那邊,也不知道要去做什麼事。」等語;於一審中供稱:「(為何要購買槍彈?)沒有要幹嗎」等語,依聲請人上開供述,其購買本件槍彈之經過並無特殊之原因,聲請人於一審另供稱:「是鬼神叫我去買」等語(第一審卷第114頁)。再者,「蠻牛」明知聲請人之精神障礙疾病,卻一再慫恿煽動,聲請人因一時失察禁不起蠱惑始應允其請求。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患有精神障礙疾病而疏未酌量減輕其刑(即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有偏頗之處。
㈢、「蠻牛」現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其真實姓名為吳○○(詳本院卷第8頁)、68年次、屏東人。事實上係吳○○於000年0月間請託聲請人幫其脫免槍砲之罪,而幫吳○○偽造欠其5萬元之借據以製造糾紛情事,並約定若獲判無罪則要拿10萬元給聲請人,然實則聲請人並未拿到吳○○的錢。且吳○○一直總以巧言詐欺方式對待聲請人,聲請人藉此順勢將所有情形照實供出原委始末,請求鈞院詳查。原確定判決疏未載明有關「蠻牛」(吳○○)所涉案情緣由,僅載以「吳○○(真實姓名詳卷)…,惟皆未查獲」,令人不明所以而有疑義,聲請人既有供出上游(指來源),應該要依法減刑(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 
二、按聲請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3項之情形外,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6條規定甚明。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目的乃在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與刑,非以該案之罪刑全部為再審之標的不能克竟全功,是以再審程序之審判範圍自應包括該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刑。而在上訴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第二審為實體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雖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惟因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且需待論罪及科刑均確定後始有執行力。是就該有罪判決聲請再審時,應以第二審法院為再審之管轄法院,及就第一、二審判決併為審查,否則無從達再審之目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7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第一審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81號判決其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沒收扣押之非法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聲請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第二審即本院前審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0號案件審理結果,認為上訴為無理由,駁回其上訴(即原確定判決),聲請人提起之第三審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954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而告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準此,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情形,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應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以發現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又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其固有發現真實、追求正義之目的,但究係對確定判決而設,是其制度之設計必須調合法安定性與實體正義之平衡。法官就犯罪成立,乃至量刑之事實或證據,均有可能發生認定錯誤之情形,就涉及犯罪事實以外之量刑事實,因僅涉及國家刑罰權如何行使之事項,不及於犯罪行為本身之評價,若准予全部開啟再審,將過度動搖法安定性,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達到適合改判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再審目的者,始符合得開始再審之要件。所謂應受「免刑」之依據,係指法律於相關犯罪法定刑之規定外,另設有「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者而言,至於刑事實體法有關「減輕其刑」或「得減輕其刑」之法律規定,僅影響科刑範圍,並無依法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則不與焉,此參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自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1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用詞,係指「應」免除其刑、「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制」,依據「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是以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均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因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至於刑事法有關「得免除其刑」、「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用詞,係採「相對制」,不在本判決之處理範圍(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乃聲請人於000年0月間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蠻牛」之成年人約定合資以6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手槍)、不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並由「蠻牛」於000年0月間之農曆過年後某日,在屏東縣佳冬鄉羌園村某處交付聲請人,聲請人則放置其位於○○縣○○鄉○○路OOO之O號住處保管或外出時置於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而共同持有之,嗣警接獲民眾檢舉,於111年3月29日16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前,扣得聲請人持有上開槍彈(即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因而查獲等情,業經第一審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均坦承認不諱(警卷第19至25頁,偵卷第43至45、81至83頁,第一審卷第48、108、114頁),並有扣案之本案手槍等物及卷附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所附照片、蒐證照片可證,又本案手槍經送鑑定確屬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槍砲,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局111年5月11日刑鑑字第1110038885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偵卷第87至89頁),綜合前揭補強證據,足認聲請人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據以認定聲請人係共同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並經原判決審酌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輕其刑)、第19條第1項(不罰)、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因而維持第一審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5年6月及諭知沒收本案手槍,乃駁回其上訴等旨;有原判決、第一審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經核原判決及所援引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其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再審,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有所不當,並提出其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惟查:
 1、原判決審認聲請人本案所犯於客觀上並無情堪憫恕而法重情輕之情事,且就聲請人所患器質性腦症侯群及物質使用障礙症,因其聽幻覺經驗對其涉案行為之主宰性不高,依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及參酌聲請人於警詢、偵訊如何陳述本案經過之情形,認其於本案行為時尚未達辨識能力、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之程度,因而與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第2項「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等減免其刑要件俱不相符,無從予以減刑等情,業據原判決說明其論斷之憑據及理由,於法並無違誤。
 2、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定。查聲請人於本案警詢及偵訊供稱「蠻牛」之身分即吳○○(真實姓名詳卷),經警方依其供詞調查結果,因吳○○並未到案說明,故無法查獲吳○○及兩人合購之販售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9月7日東警分偵字第111323946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第一審卷第75至77頁,同本院卷第63至65頁),自難認定「蠻牛」即為吳○○,且無法查得聲請人合購本案手槍之販售者,原判決乃據以認定本案尚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核其論斷並無不合。再者,聲請人指稱本案之「蠻牛」即吳○○乙情,業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吳○○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簡稱高雄高分檢)於112年11月22日駁回職權再議確定,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98、60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高雄高分檢112年度上職議字第4888號處分書及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益徵原判決確定後仍無因聲請人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手槍來源之情事。
 3、況且,聲請人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第19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僅影響科刑範圍即量刑之輕重,其所犯罪質(名)、法定刑度(非處斷刑)、訴追條件、刑罰條件並無改變,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再審要件不合,且參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准予再審者,並不包括「得減輕其刑」、「得免除其刑」、「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已如前述,則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已不符合准予再審之要件,其所提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所為相關陳詞,自非屬「新事實」、「新證據」。
㈢、至於其餘再審聲請意旨,或在陳述本案如何因「蠻牛」而起之經過情形,或謂其於偵、審未供出「蠻牛」為吳○○係為助其脫罪等情,並未提出任何確實之「新事實」、「新證據」,而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而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顯然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及所提事證,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縱併同原已存在卷內且已經原判決調查、審酌之相關事項,綜合判斷結果,仍不足以認定聲請人「應」受「無罪」、「免刑」、「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黃宗揚
法官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黃瀚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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