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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蘇英源(原名蘇英源)
代 理 人 朱中和律師
呂文文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6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第三審確定判決(第二審案號: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58號;
第一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918號、第11215號、第18353號、第214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同法第426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
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
至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指「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係指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者而言,並不及於第三審之程序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為原審法院之判決,而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
再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
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
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蘇英源(下稱聲請人)於刑事再審聲請狀,記載其聲請再審案件之原審案號為「111年度台上字第4767號」,原審股別為「詠股」,並敘明「為聲請准予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67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確定判決〔附件1〕再審』事」等情(見本院卷第3頁),且聲請再審之事由,係指摘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所載內容,並引用最高法院上開判決頁碼(見本院卷第4頁),足認係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67號判決聲請再審。
惟本案第三審判決係以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從程序上駁回上訴,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67號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且無可補正,因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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