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聲再,31,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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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曾暉麟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易緝字第34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曾暉麟(下稱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易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並為沒收諭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其後卻無下文,導致延誤上訴情事,聲請人所犯本案有刑法第59條及第61條之適用,但法院未依此酌量減輕其刑,為此聲請再審。

二、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33條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係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易緝字第34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並非該判決之原審法院。

又聲請人所指向本院提起上訴情事,經核本院以112 年度上易字第395 號刑事案件受理繫屬後,係由聲請人於民國112 年12月19日撤回上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編號36部分),是本院就上開刑事案件既未判決,亦非確定判決之法院。

依據前開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於程式上即有違誤,且上開違誤亦無從補正而得治癒,其聲請再審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 定有明文。

查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處,且顯屬程序上不合法而無可補正,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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