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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簡薇玲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10年上訴字第83號確定判決,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68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7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申請再審狀」所載。
二、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
又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同法第426條第1項亦有明定。
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
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簡薇玲(下稱聲請人)因誣告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68號判決處其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10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83號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於112年5月25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前開110年度上訴字第83號判決,始為聲請人有罪確定之實體判決,乃聲請人竟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68號判決聲請再審,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核屬違背規定,難認為合法。
三、聲請人雖主張本院前開確定判決,遽從實體上予以論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
然原確定判決已依憑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聲請人之精神鑑定意見,酌以聲請人並未能提出其有因心神喪失或其他疾病而不能到庭接受審判之情事,因而認聲請人於該案件聲請停止審判,難以准許,並進而為審體判決,核之尚無違誤。
況且,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則是否錯誤,並非再審之範疇,是聲請人執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之事由,核無可採。
四、「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
又「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同法第420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是依前述規定,受判決人如認為原判決所憑證物係經偽造或變造,必須該證物為偽造或變造之證明「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
如該項證據「未經判決確定為偽造或變造」,不得僅憑聲請人主觀臆測或聲稱有其他證據可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據以聲請再審。
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但法院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外,更須符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即「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始可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如受判決人所指「新事實新證據」,其來源不明或證明力可疑;
或所能證明之間接事實,不論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均不足以認為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之再審事由,經查:㈠原確定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聲請人誣告罪刑(有期徒刑10月),而駁回聲請人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結果,詳予認定聲請人有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並就聲請人否認犯罪所持之各項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如何不可採,均予以指駁。
復敘明:⒈告訴人李惠玉、林棋亮2人離開前與聲請人之對話,經當庭勘驗聲請人所提出之錄音後,如何認為不能憑為聲請人有利認定;
⒉聲請人所主張案發現場影音光碟經勘驗結果於5分44秒至57秒間發生中斷約13秒,係將告訴人之恐嚇言詞消音云云,如何不可採信;
⒊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因審判期日勘驗影音光碟時告訴人2人均未到場表示意見,聲請再開辯論並傳喚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如何認無必要等旨,有原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核之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其他違法或不當。
㈡聲請人雖提出「真相書信」1份(影本),主張據該書信內容,可知原確定判決所據之錄影音,係經變造。
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前開證物已經判決確定係屬變造,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依上開說明,自不能僅憑聲請人個人主張,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程序顯不合法。
㈢聲請意旨又主張前開「真相書信」係告訴人李惠玉於113年2月2日製作完成後,並蓋印與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陳君杰法官所審認之印文及指印,及收取聲請人交付李惠玉作為借款及擔保用支票,經由前開法官所審認之兌現人李芸羚(即李惠玉之姐)指印,而寄送至聲請人位於屏東市中華路之商店內。
由該「真相書信」所載內容,可以證明原確定判決為聲請人有罪之判決係屬違誤等語。
然觀之聲請人所提出之該「真相書信」,僅有內文,並無蓋印寄、收地點(或郵局或其他郵務機構)戳印之信封,自無從逕憑聲請人之片面陳述,即認該書信係李惠玉所寄發。
又觀之該「真相書信」所載,與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5號偽造文書再審案件(按該案件之聲請人即係本件之聲請人)聲請人於該案中提出之17紙本票上及所註記之文字(即該案證物㈡)同字者,經辨識二者筆跡堪認相符;
而聲請人於該案件中係主張前開本票係案外人黃樹桃(亦即對聲請人提起該件偽造文書告訴之告訴人)蓋立印鑑章簽發之借款本票,嗣由呂光輝於死亡前交付予陳清得(即係聲請人於前案所主張之證人)收執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5號案卷核閱綦詳,據之足見前開「真相書信」並非李惠玉所書寫甚或寄發,而係由其他與聲請人關係較為親近或友好之人所書寫、製作,再由在監之聲請人藉由他人以其名義直接向本院遞狀聲請再審(按本件係他人以聲請人名義直接向本院遞狀聲請再審之情,有本院收文章戳可稽)。
本件聲請人主張前開「真相書信」係由李惠玉所製作、寄發,既非事實,其內容亦不具憑信性,自無從據之而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
再前開「真相書信」既與李惠玉無關,且所載內容不具憑信性,則聲請人請求鑑定其上之指紋,並傳訊證人陳清得,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㈣聲請人另主張依前開「真相書信」所載內容,可見上開錄影音係經變造者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惟前開「真相書信」既與告訴人李惠玉無關,且所載內容不具憑信性,已如上述,自難據之反證李惠玉提出之錄影音係屬變造;
況該錄影音光碟業第二審勘驗在卷,原確定判決並詳予說明聲請人辯稱告訴人對其所為恐嚇言詞,已遭消音等語之不可採,核之並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同無可採。
㈤綜上,聲請人前揭所提之事證,既不足令本院產生合理懷疑,進而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聲請人犯罪事實,則揆之前揭說明,自無從認聲請人上開主張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而准許其再審之聲請,故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或不合法,或顯無理由。
五、綜上,聲請人對非確定判決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68號判決提起再審,並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並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既或聲請程序不合法、或顯無理由,則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再審聲請既有前述聲請程序不合法及顯無理由之情事,則顯無必要通知(提解)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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