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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楊宏偉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2281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37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45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宏偉因於97年間犯槍砲等罪,業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28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在案。
然在98年12月25日司法院釋字第669號中,槍砲條例第8條第1項關於空氣槍枝處罰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而被宣告違憲。
聲請人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稍嫌過重,已違背上揭解釋。
聲請人於審判時雖未通過此解釋,然該解釋有利於聲請人,在符合要件時仍應對聲請人重新審理,並給予釋憲後更有利之審判,爰依法聲請再審。
二、依據刑事訴訟法規定,對於有罪確定判決的救濟,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途徑,「再審」是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的救濟方法,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
「非常上訴」則是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所設立的救濟方法。
因此,聲請人所指摘者如果是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有不當的情形,乃是應依非常上訴途徑救濟的範疇,而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故聲請人以此做為聲請再審的理由,即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前因槍砲案件,經本院97年10月31日96年度上訴字第2281號判決上訴駁回,維持第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83號予以駁回,而告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在卷可稽。
聲請意旨以司法院釋字第669號宣告槍砲條例第8條第1項違憲,應給予聲請人有利之審判云云,係對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規定聲明不服,與再審制度係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尚非得以據此為由聲請再審。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執前揭理由聲請再審,與法定再審事由無關,依法自無從依再審程序而尋求救濟,乃屬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其聲請。
又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甚為明確,自無必要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與檢察官的意見,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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