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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鈞豪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64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68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鈞豪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張鈞豪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6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狀誤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68號判決)聲請再審,惟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亦未釋明請求調取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已違背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爰命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及證據,逾期未補正者,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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