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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許月秀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1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月秀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另修正後之同法第433條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月秀(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1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惟未檢附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復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及證據的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爰依法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及證據,如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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