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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許月秀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1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月秀(下稱聲請人)對鈞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11號認罪實屬情非得已,當時母親、姊姊中風只靠聲請人照顧,聲請人家中未查獲任何販賣之毒品,請調出證人王清海被抓之全程影片,王清海被抓時已癌症末期,精神意識不清楚,且未與聲請人面對面對質,聲請人就被判如此重罪,請幫我再傳喚王清富、王清海,王清海臨終前有交代王清富務必為我澄清,我沒有販賣毒品云云。
二、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不服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1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且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原確定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裁定命其應於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該裁定已於113年4月1日送達聲請人收受,此有該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9頁)。
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原確定判決繕本,或說明其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請求本院調取之。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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