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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蔡綺彬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4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492號、第34774號),聲請再審暨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稱: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綺彬(下稱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44號刑事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於一審準備程序之民國112年7月4日調解程序中,聲請人與告訴人李○鳳妒成立調解,調解之內容係聲請人願給付告訴人總額新臺幣(下同)60,000元之和解金,聲請人於一審程序時業已給付30,000元予告訴人,且於二審審判程序終結前,聲請人又於112年12月19日將餘款30,000元和解金匯款予告訴人(證據1號),聲請人確已依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與一審判決時僅受償一半之和解金之情形不同,該部分自應反應於審酌聲請人刑度之上。
原確定判決於刑之量定上,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致量刑部分,有輕重失衡之情形,自有違法之處。
又上開證據為原確定判決審判中業已存在,亦與本案量刑之認定有重要關係,且係具備動搖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
原確定判決顯於審判程序期日前,有應予斟酌之證據,竟未予斟酌,而逕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
可見原確定判決確有對已存在之重要證據未予斟酌之重大違誤。
此一證據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是以,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以上開新證據提起本案再審之聲請,係有理由,故本案應准予再審。
㈡原確定判決因故未能審酌上開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然若不停止本件刑罰之執行,將使聲請人受到不正確且評價不完足之刑罰,故本件實應停止刑罰之執行,方能維護聲請人之權益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實體判決以國家對被告之具體刑罰權為判斷對象,不同之罪名,係不同之刑事不法類型,相應之具體刑罰權自屬有異。
而諭知罪刑之確定判決,由於既判力內容針對合致特定不法類型之犯罪事實暨罪名即特定刑罰權之有無,且須執行與否等事項業已確認,本於法安定性之考量,於發現未經原審法院調查審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涉及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例,除有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等情形外,不得執相同且無誤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聲請再審,俾契合再審乃實體事實認定錯誤之救濟機制。
又針對判決錯誤之救濟,相較於一般或通常救濟程序之上訴而言,再審屬特殊或非常之救濟程序,其聲請事由以法律所規定者為限,復從上揭條項款列舉:足認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而非「罪刑」者,始得為再審事由之規定以觀,可知罪名無誤之確定判決,原則上並非再審救濟之對象,故主張同罪異刑,或有得免除其刑或宣告緩刑之可能者,均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其次,前揭關於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免刑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利益得聲請再審之規定,揆諸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暨其理由說明略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應受免刑之判決」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而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之用詞,係指「應」免除其刑之絕對制而言,至於刑事法有關「得免除其刑」及「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之用詞,係採相對制,不在該判決之處理範圍等旨,是知前揭再審事由所稱「應受免刑之判決」之法律依據,僅限於「應免除其刑」之絕對制規定,而不包括「得免除其刑」之相對制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52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
前者係為救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後者則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二者迥然有別。
判決違背法令,係檢察官聲請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當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
聲請意旨關於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公平、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有違法之處云云,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範疇,非再審程序所能救濟,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㈡本件聲請意旨雖提出112年12月19日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即證據1號,見本院卷第19號),主張本件有上開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量刑未審酌上開證據,有重要證據未予斟酌,指摘原確定判決量刑不當云云。
然查,原確定判決理由已有就聲請人於112年12月19日將和解金餘款3萬元匯入告訴人名下帳戶乙節,及郵政入戶匯款聲請書加以審酌(見本院卷第45頁,原確定判決第3頁第6至8行),上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已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稱「新證據」之要件不合。
又聲請意旨所指聲請人犯後調解、賠償損害等情,並非法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屬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刑罰加減原因及科刑範圍,依照前開說明,自非屬再審程序之救濟範圍。
故本件再審之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要件不符,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應駁回,則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已如前述,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本文規定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以免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爰不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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