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聲再,59,2024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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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王家祥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03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958號、第1887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家祥(下稱聲請人)就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03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0至13販賣毒品予葉俊男、温葦鈴確定部分聲請再審,聲請理由略為:
 ㈠聲請人與葉俊男、温葦鈴夫妻,原是朋友關係、共同購買毒品使用。且聲請人是經由葉俊男、温葦鈴介紹才認識上游鍾鶴鳴,買毒品時須由葉俊男、温葦鈴其中一人與鍾鶴鳴聯繫,聲請人才得與鍾鶴鳴接洽,本案發生前的幾次電話連絡,均是聲請人拜託葉俊男夫妻以合資方式共同向鍾鶴鳴購買毒品,且有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59號判決可證,足證葉俊男、温葦鈴2人向聲請人購買毒品之證述是不實指證。渠等會指認聲請人是販毒者,應係害怕鈞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59號判決認定證人2人於民國109年7月7日幫助鍾鶴鳴販賣第一級毒品一事曝光,且為獲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才供稱他們2人之毒品上游為聲請人。
 ㈡證人葉俊男、温葦鈴2人於法院審理時均證稱他們2人並不認識鍾鶴鳴,但他們的證述是不實在的,有下列證據可資參考⑴鍾鶴鳴109年12 月14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三民第二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供承:「我只認識葉俊男,王家祥(即聲請人)、陳鎂文(聲請人之女友)我都不認識,我跟葉俊男是朋友關係,是經由他老婆(即温葦鈴)介紹,認識大約半年」「我有去過(王家祥、陳鎂文住處)4、5次,我前幾次去都是跟葉俊男老婆去的,後面 2次是我跟葉俊男去的」等語。⑵證人葉俊男於本院110年11月30日(按:應係110年9月14日)審理時證稱不認識鍾鶴鳴,但鍾鶴鳴販賣第一級毒品給聲請人日期是109年7月7日,由此可證證人葉俊男前開證述不實。⑶葉俊男於109年7月8日警詢筆錄、110年10月 8日偵訊筆錄中,都是避重就輕、證詞不一。
㈢綜上所述,證人葉俊男跟鍾鶴鳴不僅相識且已有一段時日 ,且係葉俊男將鍾鶴鳴介紹給聲請人,依經驗法則,葉俊男應是向較上游之鍾鶴鳴購買毒品,不僅毒品純度較高且價格更便宜,哪有捨棄上游反而向需葉俊男介紹藥頭的聲請人購買,此可從鍾鶴鳴販賣毒品給聲請人之案件中,證人葉俊男為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可證。為此請求經由測謊調查、以資證明聲請人之清白。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範圍為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03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0至13販賣毒品予葉俊男、温葦鈴部分;又原書面聲請理由中所述確定判決漏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部分,不再主張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綦詳(見聲再卷本院113年7月15日調查筆錄),爰僅就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0至13部分,是否有前揭所述合於再審事由說明如後。
 ㈡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增訂:「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之規定。是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㈢聲請人指摘證人葉俊男係為圖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免其刑之優惠,才不實指控聲請人是其上游部分:
  ⑴鍾鶴鳴前於109年7月7日販賣海洛因予聲請人,嗣於109年7月8日鍾鶴鳴偕同葉俊男前往聲請人住處收取價金時,葉俊男當場為警查獲,嗣經警移送鍾鶴鳴及葉俊男2人販賣毒品,鍾鶴鳴部分經橋頭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訴字第186號、第290號、294號判決(嗣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156號、第1157號、第11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判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葉俊男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659號判處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又葉俊男於此案經警查獲當日,有於警詢中指認聲請人有販賣毒品給他一節,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葉俊男109年7月8日警詢筆錄為憑(見再審卷第110頁)。
  ⑵然查葉俊男111年度上訴字第659號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案件,並未經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此有該案判決書可查。且該案係判決鍾鶴鳴販賣毒品給聲請人,聲請人係該案之購毒者,並非上游,葉俊男指訴聲請人有販賣毒品給聲請人根本無從在該案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與法律規定相悖,自不足採。
 ㈣證人葉俊男、温葦鈴與鍾鶴鳴是否相識?如渠等相識是否構成再審理由?說明如次:
  ⑴證人葉俊男既於109年7月8日幫助鍾鶴鳴去向聲請人收錢,自堪信證人葉俊男於此時已認識鍾鶴鳴。又依鍾鶴鳴109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110年10月19日偵訊筆錄、110年8月17日橋頭地方法院筆錄,亦可證鍾鶴鳴與葉俊男、温葦鈴相識,自得證葉俊男、温葦鈴與鍾鶴鳴於109年7月8日前某時已相識。又證人葉俊男於本院110年9月14日固先證述不認識鍾鶴鳴,但亦說明「知道鍾鶴鳴是誰,但是不認識」等語,且對辯護人詢問109年7月7日與鍾鶴鳴一起去找聲請人一節並不否認(見本案本院上訴卷第212-213頁),可證葉俊男關於如何認識鍾鶴鳴一節固與鍾鶴鳴說法不同 ,但對於二人是相識一節並未否認。至於温葦鈴雖說不認識「鍾鶴鳴或叫賀鳴的人」(見本案本院卷第215頁),然依證人葉俊男於同日所述:我不知道他(即鍾鶴鳴)的名字,被告都叫鍾鶴鳴大ㄟ大ㄟ等語(見本案本院卷第213頁),則辯護人以「鍾鶴鳴或叫賀鳴的人」的名稱詢問温葦鈴,温葦鈴答以不認識亦難認有故意虛偽不實陳述,本院自無從據此推論葉俊男、温葦鈴2人於000年0月0日間不認識鍾鶴鳴。從而聲請人聲請傳喚葉俊男、温葦鈴作證及測謊等節均無調查之必要。
 ⑵又聲請人所提出鍾鶴鳴109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110年10月19日偵訊筆錄、110年8月17日橋頭地方法院筆錄、葉俊男109年7月8日警詢筆錄、110年10月8日偵訊筆錄、110年1月23日警詢筆錄、110年3月3日偵訊筆錄,均係針對鍾鶴鳴、葉俊男109年7月7日販賣海洛因給聲請人一節為訊問,與本案並無關聯性,鍾鶴鳴與葉俊男二人於前開各次調查中均係為自己之利益提出對自己有利之說詞,內容或有不同,然無從因細節之不同即可推認聲請人無販賣毒品給葉俊男、温葦鈴二人,是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各項筆錄亦無從做為本案之新證據。
  ⑶聲請人雖謂他是鍾鶴鳴之買家,鍾鶴鳴才是上游,葉俊男、温葦鈴又認識鍾鶴鳴,自無向聲請人買毒品之理。然買賣毒品之交易並無絕對之上游或下游,且依本案判決及鍾鶴鳴之判決觀之,被告既是買家也是賣家,則葉俊男、温葦鈴究竟選擇向何人買入毒品,考慮之因素除了親疏之外,買賣之價金多寡、是否能立即交貨亦為重要因素,自無因葉俊男、温葦鈴認識另一位賣家鍾鶴鳴,即謂葉俊男、温葦鈴不可能向另一位賣家即聲請人買入毒品,是聲請人此部分論述亦有未合。從而聲請人一再執葉俊男、温葦鈴與鍾鶴鳴相識等語,主張其有再審理由,尚屬無稽。
 ㈤聲請人復稱他向鍾鶴鳴買毒品,都必須經由葉俊男、温葦鈴夫妻才買得到,並有通聯紀錄可證等語。然依卷內相關通聯紀錄(見本案警卷第109頁反面至第110頁反面、121頁反面-至第122頁反面),僅見葉俊男、温葦鈴與聲請人談論彼此間交易之談話內容,未見提及鍾鶴鳴之談話內容,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未據其提出新證據,核與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合,為無理由,如前所述。從而,本件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 李淑惠
法官 楊智守
法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魏文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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