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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蕭畛寶
代 理 人 林文淵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128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129號、110年度偵字第4440號、110年度偵字第1595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蕭畛寶(下稱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7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與余建緻、陸俊廷謀議尋覓人頭車主,以假購車,真申請貸款方式詐欺牟利,判處罪刑。
惟:⒈「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内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内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⒉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而言。
法律並無禁止以出名人購買車輛並向車輛監理機關登記,復以出名人以該部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予以借款等情事,亦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民事裁判要旨及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意見可參。
⒊本案乃余建緻經由陸俊廷以提供獎金覓得同意出借名義為購車、貸款之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簡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9所示羅仁宏等19人,由羅仁宏等19人將申辦汽車貸款所需雙證件等資料交予陸俊廷,陸俊廷將該等資料轉交余建緻為購車、貸款之出借名義人。
⒋嗣余建緻持有陸俊廷交予之羅仁宏等19位同意出借名義為購車、貸款人之資料後,余建緻以該等出名人名義向聲請人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9所示車輛,並以出借名義人購買之車輛向台新銀行、裕融公司、和迪公司等金融機構申貸,且經該等金融機構承辦人員吳佩璇、張盈綺等為驗車、對保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後撥貸款予聲請人為車款之給付。
⒌是羅仁宏等19人為出名購車人,因車輛車籍以出名人名義登記,是該等車輛設定動產擔保之申貸人自當為羅仁宏等19人,且羅仁宏等19人僅為出名人,故貸款本息由實際買車人余建緻負責繳交,車輛亦由余建緻取得。
⒍準此,羅仁宏等19人於警詢、一審證稱伊等並無取得車輛,並無繳納貸款本息,乃因伊等為出名人,非實際所有人。
本案不因羅仁宏等19人無取得車輛,即否認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9所示車輛買賣之真正。
⒎以上,羅仁宏等19人係出名人、出借名義購車、貸款等情,與聲請人與羅仁宏等19人間就本案車輛買賣契約是否真正息息相關,此部分事實,有聲請人發現判決確定前存在之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9所示羅仁宏等人可為證人。
㈡再者:⒈聲請人出賣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9所示車輛,為已經過修復整理之車輛,與聲請人與羅仁宏等19人間就本案車輛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物之真正息息相關,此部分事實,有聲請人發現判決確定前存在之聲請人於羅仁宏等19人申請貸款時使用通訊軟體傳送給核貸金融機構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9所示車體照片可為證明;
又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9羅宏仁等人購買之車輛均在監理所辦過戶,足認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9羅宏仁等人買賣契約標的物之車輛均確實存在。
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9貸款金額欄所示貸款金額應償本息業已全部予以清償,核貸金融機構並無遭受損害,與詐欺成罪之要件息息相關,此部分事實,有聲請人發現判決確定前存在之該等核貸金融機構可供查詢,為應調查,未調查之新證據。
㈢綜上,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余建緻、陸俊廷謀議尋覓人頭車主,以假購車,真申請貸款方式詐欺牟利,判處聲請人罪刑。
然聲請人發現有上開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且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證據,即相關本案在車輛買賣契約買賣雙方主體上之真正、買賣標的物之真正、車貸本息業已全部清償等事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9所示羅仁宏等證人可傳喚詢問,及聲請人於羅仁宏等19人申請貸款時使用通訊軟體分別傳送給核貸金融機構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9所示車體照片,以及貸款金額業已全部清償之核貸金融機構可供查詢等證據,足認本案非假購車,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
爰提出聲證1至19即羅宏仁等19人之警詢筆錄等,認具有未判斷性資料之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後段、第3項之規定聲請再審,請求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是以:㈠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即「新穎性」或「未判斷資料性」)。
㈡然此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或相當可能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改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確實性」或「合理相信性」),始足當之。
㈢又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
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終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㈣另「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
同法第429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
揆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
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顯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
㈤是倘再審聲請人無甚難取得證據之情形,或未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聯,或從形式上觀察,再審之聲請指涉之事證非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或尚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認無調查之必要,而未依聲請為調查證據,於法自無違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63號裁定同旨)。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9)、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即確定判決表一編號20、21)等共計21罪。
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所載,本件係僅就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9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等19罪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係:⒈依憑證人即共同正犯陸俊廷對聲請人不利之指證,佐以證人即其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9所示人頭車主羅仁宏等19人、證人即台新大安公司業務吳佩璇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張雯娟之證詞,復參酌卷內車輛貸款撥款紀錄、還款明細表、車輛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分期付款債權讓與契約書、汽車貸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如原確定判決所載其他證據資料,以及聲請人自承經營中古車行並經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9所示車輛貸款事宜等情,詳加研判,據以認定聲請人有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
⒉且就聲請人所辯:其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9所示車輛,均係與購車人進行實際交易,並無詐貸之情事,說明何以不足採信,以及聲請人提出車輛供核貸人員查驗等情,如何不足以資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其取捨之理由甚詳。
⒊另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與共犯陸俊廷間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內容等證據,如何作為陸俊廷不利於聲請人指證之補強證據,使上訴人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已闡述甚詳。
㈢核以聲請人提出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9人頭車主欄所示證人羅仁宏等19人之警詢筆錄內容,認係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證據云云,惟查,上開人頭車主即貸款人所為之供述、甚或聲請人用以佐證借名登記之證人陳俊廷107年6月4日警詢供述、吳佩璇偵訊供述、張雯娟警詢供述、清償證明、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之法院電話查詢紀錄單等證據(詳如該案院卷第349至373頁),均屬本已存於卷內之資料;
衡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係依聲證1至19各該借款人之證詞、及前述卷內證據資料、其他證人供述等為證據,就如何不足採信或不能為有利於聲請人認定之依據,均已詳細加以審酌,並說明其理由,是上揭證據,既均經調查斟酌,核與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不合。
㈣又聲請人援引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或法律座談研討意見,主張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9所示羅仁宏等19人係借名購車、貸款,聲請人與羅仁宏等19人間之車輛買賣契約為真正,聲請人應為無罪判決云云。
惟:⒈刑事訴訟法所稱之「證據」,乃指為證明具體案件待證「事實」,使該「事實」臻於明瞭之原因,亦即訴訟上得為具體案件「事實」認定基礎之資料而言。
聲請人所提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民事裁判要旨、89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民事裁判要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民事類第1號研討意見,其所載內容乃實務上關於不同見解所為法律意見之陳述,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⒉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
是借名登記依私法自治原則,固無不可,然訂立此項契約之原因,如係出於脫法行為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契約效力即受有影響。
⑴卷查,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略係:聲請人與共犯尋找實無購車亦無繳付貸款意願之人頭車主、收取貸款所需資料及交付擔任人頭之對價,由聲請人經營之車行負責提供車輛,並負責彙整資料申請貸款向金融機構詐貸款項牟利,顯有出於脫法行為或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等契約效力有受影響之情事,且聲請人以人頭車主為申請貸款之名義人,亦顯有規避真正借款人之償債能力應受金融機構貸款徵信查核致使金融機構陷入貸款查核對象錯誤而同意核貸之風險。
⑵況民事借名登記之要件與刑事詐欺構成要件不同,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一定之財物,縱被害人對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但財物之交付行為,已使被害人對於該財物喪失其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應認其已蒙受經濟上之不利益即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縱行為人有提供擔保品而金融機構得依約定對擔保品行使權利,惟該金融機構於核撥貸款後,已對所貸放之款項喪失其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依前開說明,仍生財產之損害。
⑶是以借名登記僅存在於出名人與借名人之間,貸款之金融機構無從查知實際貸款人為何人,且無從評估真正貸款人之債信風險,此與銀行徵信、授信之目的相違,而陷於錯誤交付核貸金額予借款人即出名人,金融機構就貸放金額縱有擔保品可供償債,亦已生財產之損害。
是縱為借名登記,亦已成立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⒊又聲請人雖辯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9均係與購車人進行實際交易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勾稽證人陸俊廷、余建緻之證詞、供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認定聲請人、余建緻、陸俊廷確有謀議由陸俊廷負責尋找人頭車主、收取貸款所需資料及交付擔任人頭之對價,聲請人車行提供車輛,再由余建緻、聲請人負責彙整資料申請貸款,而以此方式向金融機構詐貸款項牟利,且陸俊廷陸續覓得有意擔任人頭車主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9「人頭車主」欄所示之人後,余建緻、陸俊廷及聲請人均明知該欄所示之人僅係人頭,實無購車需求,亦無按期繳納貸款之真意,仍由該欄所示之人提供名義及交付貸款所需資料給陸俊廷或余建緻,陸俊廷取得資料後則將之交由聲請人、余建緻彙整及補件,而由聲請人持以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9「核貸金融機構」欄所示金融機構申請貸款,取得貸款金額後,由余建緻負責繳納每月分期付款金額。
聲請人顯然明知其等係以人頭方式向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係屬詐欺不法之手段申辦貸款,則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民事借名登記主張係新事實、新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亦不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亦即聲請人上開主張,不具再審之確實性。
㈤聲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並無調查之必要:聲請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9貸款金額欄所示之貸款金額應償本息已全部清償,核貸之金融機構並未受有損害,有核貸金融機構可供查詢,為應調查、為調查之新證據云云。
經查,核貸後之貸款繳納均係犯罪完成後,為避免其詐貸之犯行曝光而為之措施,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僅須符合「被害人因受詐術而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物」,已如前述,則聲請人等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數額,與犯罪成立要件及事實認定均不生影響,皆不符合再審要件之確實性,尚不得執為開啟再審程序之理由,是該部分已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執前揭詞情,主張有新事實、新證據而聲請再審,然其所提出之部分事實及證據未具新規性,亦不具有確實性,僅係就原確定判決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再為爭執,或對法院依職權之證據取捨持相異評價,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再審要件。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應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屬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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