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聲再,72,202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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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7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景山




            王琮荃



共同代理人  梁凱富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165 號,中華民國112 年11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景山及王琮荃(下稱再審聲請人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 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再審意旨提出再證1 至7 之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49至107 頁),主張再審聲請人等在本案棄置廚餘之三處處所,就該等處所土壤所為採樣檢測,均未受重金屬污染,可認本案之廚餘非屬有毒廢棄物,未對環境造成污染,且其目的係供作堆肥之肥料使用,本案處所堆置物屬於「廚餘」,自非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所指之廢棄物。

惟查:㈠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再證1 至7 之證據,於綜合觀察後縱認屬於新證據,但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 項規定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分別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上開處罰法條於立法理由已明確說明採用「對不當處置廢棄物之行為,極可能造成重大污染行為,課處刑罰,期有效防止」之抽象危險犯,而不以發生污染之具體危險為必要。

原確定判決於同案共犯以本案所謂「廚餘」本可作為農地堆肥使用,要無汙染環境之虞為辯時,業已說明上開處罰法條未以「致汙染環境」或「足以汙染環境」等要件而無可採(見原確定判決第15頁中段)。

再審意旨就此部分縱使提出前述所謂新證據,用以證明並未造成環境污染,但原確定判決就上開主張,業於同案共犯抗辯時已為調查、取捨、判斷並說明其理由,再審意旨就此部分僅係對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所為認定持相異評價,尚不能以此作為聲請再審之適法理由。

四、聲請再審意旨另以: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41條規定,一般廢棄物之再利用,無須委由領有清除許可文件之機構清除,且財夯公司係廢棄物之再利用處理機構,主要從事果菜殘渣及廚餘之再利用作業,產品為有機質肥料,屬於廚餘回收之再利用處理機構,再審聲請人等委託運輸業者從財夯公司堆肥廠外運之廚餘廢棄物,本屬可利用之一般廢棄物,如有違反規定,僅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規定而應科以行政罰,並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刑罰規定之適用。

惟查: ㈠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

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如係以法律適用有無錯誤作為再審事由,因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自與上述法定得聲請再審要件不相符合。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意旨)。

㈢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與第57條所定,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違反第41條第1項規定者,處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

均係為貫徹主管機關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之監督管理而設,俾主管機關透過事前許可及對違反者處罰鍰並命停止營業等法制,達其行政上管理監督之目的。

此與第46條第4款之刑事處罰規定,係為有效防止不當處置廢棄物,極可能造成重大污染,乃對於未領有許可文件而清理廢棄物者,科處刑罰之立法目的有別。

是第46條第4 款前半段規定之適用,本不以第41條第1項所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為前提,其所稱「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許可文件」,係指行為人未領有許可文件而言,非謂該罪處罰對象僅限於廢棄物清理業者。

否則,廢棄物清理業者,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應依第46條第4款規定論處。

而未領有許可文件之非業者,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卻未令其負擔罪責,顯然失衡,與廢棄物清理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規範意旨不符(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刑事裁定要旨)。

㈣綜合前開說明,聲請再審就此部分所為主張,純係對於再審聲請人等所為行為僅應論以行政罰,而不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4 款刑罰規定為辯。

但依據最高法院前述裁判要旨,聲請再審上開主張核屬法律解釋適用範疇,並非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有何違誤而主張,本無從依再審程序予以救濟,尚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

五、綜上,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4 款之罪,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且就再審聲請人等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亦有詳加指駁,此業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再審聲請意旨所為前開主張,尚無所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有漏未審酌之情形,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認定。

再審聲請人等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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