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7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簡薇玲
黃政雄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51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7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817號),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上開第一審判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申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而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簡薇玲、黃政雄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7號判決處聲請人簡薇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2年;判處聲請人黃政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聲請人2人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51號判決駁回其等之上訴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取109年度上易字第151號歷審案卷(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是本院前開109年度上易字第151號實體判決,始為聲請人2人之有罪確定判決,乃其等竟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上述第一審判決聲請再審,揆之前開說明,其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核屬違背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次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2人雖主張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79號裁定附表編號1至3、5、6、8至11、15應係為新事實、新證據,然上開證據前已經聲請人2人於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79號案件中提出主張,惟經以其等所為再審聲請並無理由,因而裁定駁回聲請人2人再審之聲請,亦有該裁定存卷可參,聲請人2人猶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其等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但法院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外,更須符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即「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始可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受判決人所指「新事實、新證據」,其來源不明或證明力可疑;或所能證明之間接事實,不論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均不足以認為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本件聲請人2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為證,然查:
㈠原確定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聲請人簡薇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2年;判處聲請人黃政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而駁回聲請人2人及檢察官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結果,詳予認定聲請人2人有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並就聲請人否認犯罪所持之各項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如何不可採,均予以指駁,業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案卷(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核之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其他違法或不當。
㈡聲請人2人雖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主張各該文書上與本 院另案即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案件經鑑定之「李惠玉」印文及李惠玉之指紋相同,亦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894號案件經鑑定之李惠玉指紋相同。惟經本院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函詢結果,經該署略覆以:簡薇玲提供予本署扣押之證物正本,共26件(按該細目因涉及偵查不公開,爰不予詳述),與附表所示之證物不符,縱使本署確實將該證物送鑑定,亦與如附表所示之指印誰屬,毫無干係。又本署112年度他字第2894號案件,係簡薇玲指稱陳煥彩、李惠玉2人分別於前案(因涉及偵查不公開,該2案之案號不予詳述)行賄法官之事,此與申請再審狀所載聖源李侑宸案件,亦毫無干係等語,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0日屏檢錦麗112他2894字第1139029189號函在卷,可見並無聲請人2人所稱之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其上指紋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894號案件經鑑定之李惠玉指紋相同之情事。況且,縱認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其上之指紋及「李惠玉」印文,均係出於李惠玉,甚而認前開文書係李惠玉所書立,進而認定李惠玉確有於前開文書中確認告訴人李至宏有假借聖源企業行名義向李惠玉借款等情事;並李惠玉亦表示確認有黃祈和指定先開立聲請人黃政雄之支票8紙,換回聖源企業行之支票2紙,及李侑宸因告訴人李至宏曾執發票(含公司紀錄)向李惠玉借款,李侑宸因而請李惠玉見證聖源企業行發票號碼CZ00000000、CZ00000000、CZ00000000號等3紙發票已向恆春稽徵所申報空白作廢票,且聖源企業行保留之該3紙發票正本係欲留存予國稅局作為報告備查之用(詳細內容見卷附附表證據所示)等情。然前揭諸情,如依聲請人2人之主張,關涉其等本案犯行之有無,且該等文書分別係「104年6月10日」、「103年12月31日」即已存在,此觀之各該文書上簽寫之日期即明,衡情聲請人2人自無不提出該對其等有利之文書證據以供檢審調查、審酌之可能,尤其聲請人黃政雄身為專業之律師,具相當之法律涵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自無不知或無故不予主張之理,乃其等自該案件偵查、審理,歷經數年,不僅均未提及有該等文書存在,亦從未提及有李惠玉此人與本案有所關聯,誠與常情不符,是實難以前開所謂經李惠玉確認內容之文書而為聲請人2人有利之認定,遑論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以,揆之前揭說明,無從認聲請人2人上開主張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准許其等再審之聲請,故聲請人2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
五、聲請人簡薇玲雖表示可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書證據正本,以供送鑑定,並請求將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然前開文書之「李惠玉」印文及指印,既未經本院排除其有出於李惠玉之可能性,自無再予送鑑定之必要。
六、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2人聲請再審,既或程序違背規定,或所舉聲請再審之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相符合,則其等再審之聲請自為不合法且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又聲請人2人聲請再審既不合法且無理由而經駁回,聲請人黃政雄復業已於111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則其等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同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再審聲請既有前述聲請程序不合法及顯無理由之情事,則無必要通知(提解)聲請人2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2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陳億芳
法官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陳旻萱
附表:聲請人2人主張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
編號 | 聲請人之編號 | 文件名稱 | 備註 |
1 | 聲證一 | 「聖源企業行和李惠玉確認書」 | 其上有指紋及「李惠玉」印文各1枚 |
2 | 聲證二 | 「見證書」 | 其上有指紋及「李惠玉」印文各1枚 |
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79號裁定附表:
編號 | 聲請人之編號 | 文件名稱 | 備註/出處 |
112年11月27日刑事聲請再審狀 | |||
1 | 聲證一 | 聖源企業行103年11月21日三聯式發票影本(買受人:瑞華公司黃祈和,發票號碼:CZ00000000,金額8,525,730) | 備註文字蓋有李至宏、李侑宸、瑞華公司、黃祈和印文、會計侯秋如職章、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恆春稽徵所收件章。 |
2 | 聲證二 | 聖源企業行103年11月23日三聯式發票影本(買受人:簡薇玲,發票號碼:CZ00000000,金額0) | 備註文字蓋有聖源企業行、李侑宸、甲頂混凝土有限公司印文、會計侯秋如職章、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恆春稽徵所收件章。 |
3 | 聲證三 | 聖源企業行103年11月26日三聯式發票影本(買受人:瑞華黃祈和,發票號碼:CZ00000000,金額8,520,000) | 備註文字蓋有瑞華公司、黃祈和印文、會計侯秋如職章、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恆春稽徵所收件章。 |
4 | 聲證四 | 104年5月19日聖源企業行和簡薇玲、陳清得會帳書(切結書) | 蓋有聖源企業行及李侑宸印文。 |
5 | 聲證五 | 支票開立明細表(共八張,金額8,525,130元) | 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支票明細,備註文字蓋有會計侯秋如之職章及瑞華公司、黃祈和之印文。 |
6 | 聲證六 | 104年5月31日聲明書(切結書) | 蓋有聖源企業行、李侑宸之印文。 |
7 | 聲證七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37號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 | 聲請人:簡薇玲 相對人:李侑宸即聖源企業行 |
8 | 聲證八 | 本票(票號360435) 即聲證七民事裁定本票附表㈠編號6所示本票。(本院卷第49頁) | 發票人欄蓋有聖源企業行、李侑宸、李至宏之印文。 備註文字蓋有聖源企業行、李侑宸、李至宏之印文。 |
9 | 聲證九 | 本票(票號638587) 即聲證七民事裁定本票附表㈠編號11所示本票。(本院卷第51頁) | 發票人欄蓋有聖源企業行、李侑宸印文。 備註文字蓋有聖源企業行、李侑宸印文。 |
10 | 聲證十 | 本票(票號638588) 即聲證七民事裁定本票附表㈠編號19所示本票。(本院卷第53頁) | 發票人欄蓋有聖源企業行、李侑宸印文。 備註文字蓋有聖源企業行、李侑宸印文。 |
11 | 聲證十一 | 本票(票號360445) 即聲證七民事裁定本票附表㈠編號26所示本票。(本院卷第55頁) | 發票人欄蓋有聖源企業行、李侑宸、李至宏之印文。 備註文字蓋有聖源企業行、李侑宸、李至宏之印文。 |
12 | 聲證十二 | 本票(票號360446) 即聲證七民事裁定本票附表㈠編號35所示本票。(本院卷第57頁) | 發票人欄蓋有聖源企業行、李侑宸、李至宏之印文。 備註文字蓋有聖源企業行、李侑宸、李至宏之印文。 |
13 | 聲證十三 | 104年8月28日切結書 | 蓋有聖源企業行及李侑宸之印文。 |
113年1月15日刑事補呈理由狀 | |||
14 | 附件一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報到單、106年7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結文 | |
15 | 附件二 | 切結書(保證函)、領具單、支票開立明細表 | 支票開立明細表與編號5之內容不同,無下方備註文字、印文。 |
113年2月23日補呈證物及聲請調查證據狀 | |||
16 | 聲證㈠ | 104年5月21日彰化銀行送款簿及切結書(確認證明書) | 送款簿金額:59萬元 切結書蓋有瑞華公司、黃祈和、聖源企業行及李侑宸之印文。 |
17 | 聲證㈡ | 104年6月1日彰化銀行送款簿及切結書(確認證明書) | 送款簿金額:68萬元 切結書蓋有瑞華公司、黃祈和、聖源企業行及李侑宸之印文。 |
18 | 聲證㈢ | 104年5月5日彰化銀行送款簿及切結書 | 送款簿金額:60萬元 切結書蓋有瑞華公司、黃祈和及李侑宸之印文。 |
19 | 聲證㈣ | 104年4月1日彰化銀行送款簿及切結書(確認證明書) | 送款簿金額:46500元 切結書蓋有瑞華公司、黃祈和、聖源企業行及李侑宸之印文。 |
20 | 聲證㈤ | 104年4月30日彰化銀行送款簿及切結書(確認證明書) | 送款簿金額:128406元 切結書蓋有瑞華公司、黃祈和、聖源企業行及李侑宸之印文。 |
21 | 聲證㈥ | 104年6月1日彰化銀行送款簿、確認證明書 | 送款簿金額:68萬元 (與編號17聲證㈡彰化銀行送款簿相同,但下方抬頭、文字書寫方式不同) 確認證明書蓋有瑞華公司、黃祈和、聖源企業行及李侑宸之印文。 |
22 | 附件 | 104年5月31日聲明書(切結書) | 同編號6 |
113年2月28日補呈證物及聲請調查證據狀 | |||
23 | 聲證㈠ | 104年4月8日彰化銀行送款簿及切結書(保證書) | 送款簿金額:75萬元 切結書蓋有瑞華公司、黃祈和、聖源企業行及李侑宸之印文。 |
24 | 聲證㈡ | 104年5月14日彰化銀行送款簿及切結書(保證書) | 送款簿金額:60萬元 切結書蓋有瑞華公司、黃祈和、聖源企業行及李侑宸之印文。 |
113年5月3日補呈證物及聲請調查證據狀 | |||
25 | 聲證㈠ | 104年5月14日彰化銀行送款簿及切結書(確認證明書) | 送款簿金額:60萬元 (與編號24聲證㈡彰化銀行送款簿相同,但下方抬頭、文字書寫方式不同) 切結書蓋有瑞華公司、黃祈和、聖源企業行及李侑宸之印文。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