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聲再,83,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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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8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葉春庭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號,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4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葉春庭(下稱聲請人)經本院以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判處罪刑(證一,簡稱原確定判決或原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起再審,茲就相關新事實、新證據說明如下:
㈠、違法收受姜澎齡信託金150萬元部分:原確定判決認定違法之證據,僅以委託書簽署收授信託金交易期間的日期:「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至8月20日期間(證二:委託書)」。上開期間經本案起訴書認定:「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至8月20日---實難認定姜澎齡曾交付150萬元予葉春庭(證三: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42號起訴書第4頁第6行至第17行)」。起訴書說明實難認定聲請人收授姜澎齡信託金的證據依據為:「檢察署調閱98年初至99年9月底,兩造銀行開戶有使用的全部帳戶,核對兩造提存金流,反覆傳訊告訴人(姜澎齡女兒)、趙清龍(姜澎齡丈夫),2人都提不出姜澎齡支出信託金的證據,具結在案(見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42號卷證)。」證明原確定判決認定違法證據的委託書已無證據力。上揭同樣的相關內容、證據,具一致性,毫無瑕疵,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
㈡、代姜澎齡操作投資股票買賣部分:原確定判決僅以姜澎齡簽收單、趙清龍簽收單(證四:姜澎齡99年2月25日起獲利簽收現金單;證五:姜澎齡繼承人趙清龍99年9月4日起獲利簽收單)事項欄相關記載,認定聲請人違法,檢察署經調閱聲請人買賣股票交易成果,查無聲請人代姜澎齡操作投資股票證據(見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42號卷證)。
㈢、原確定判決未開調查庭、未傳訊4名關係人隔離訊問:⒈原確定判決認定違法證據,姜澎齡、趙清龍簽收單的記載事項欄:「付息、代付息、股票配現金。」此事項欄記載,在實行股票買賣不合常規,都是不存在的;列舉不存在的付息說明:「購賣股票,取得公司股權,對價承擔公司盈虧,豈有公司每月10號固定付息給購賣公司股票人5500元之不合理對價一事?」原確定判決也沒有說明付息、付配息、股票配現金,實體相關交易成果的證據。⒉原確定判決認定趙清龍簽收單領取投資本金部分:99年9月4日趙清龍於澎湖縣三總分醫院向聲請人借支姜澎齡隔日轉院費,自費手術款30萬,同年9月8日告知聲請人將30萬元匯款給姜澎齡的妹妹姜澎娟,姜澎娟未依聲請人要求交付三總醫院,背信轉交給趙清龍,過程4人知悉。匯款的30萬元就是趙清龍簽收單99年9月8日事項欄標示「領取投資本金30萬元整」,此記載係因趙清龍阻止姜澎齡手術,謀財害命加工殺害姜澎齡,共2人誆騙聲請人已手術,有通聯紀錄在案,不還30萬元,至99年9月30日聲請人才以姜澎齡簽收單型式逼趙清龍簽署(前開證五;證六(99年8月9日聲請人匯款姜澎娟匯款單1張):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標示99年9月8日30萬元的相同期日)。聲請傳訊趙清龍等4名關係人釐清趙清龍簽收單事實,引用110年10月21日聲請人提出的刑事聲請再審補正狀,聲請調查欄(第14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0頁)。
㈣、請求實體理由裁定部分:與聲請人無地緣關係的姜澎齡98年初重病失業(證八:澎湖縣馬公市馬公國民小學102年3月5日澎馬公小總字第1020100080號函,即姜澎齡離職公文函),被家屬棄置,三餐撿拾學生廚餘吃,聲請人見倫理不彰,因而無償日照姜澎齡年餘至歿,期間因日照受阻,亂寫委託書誆騙趙清龍:「姜澎齡在聲請人處所玩股票(已證述亂寫)」,嗣被聲請人查出,姜澎齡歿是因為告訴人等謀財加工殺害,告訴人為掩蓋罪行,以不法提出本案方式,行賄立委助理,取得助理職務盜用立法委員名義函送金管會(證七:立法院黃偉哲委員國會辦公室99年12月3日立院(菁)字第99120103號函),調查局、檢察署共謀詐訴聲請人350萬元(前開證三,本案起訴書第4頁第6行至第17行)。」檢察署已查無聲請人違法,竟以不專業的股市術語莫名起訴。嗣立法委員再以收賄對價:「編造不法恐嚇聲請人的盜錄錄音,具名偽造譯文庭呈審理,文中誆稱是律師,以一審受命法官調地之對價,從一審至原確定判決,剝奪聲請人遞狀聲請調查審理的法定程序,主審法官當庭宣示職權不調查(見一審審理庭錄音尾段)。」告訴人明目張膽操弄司法公務員。據上,聲請人提出毫無瑕疵之新事實、新證據,依法聲請調查,提出相同原因,請求說明相對實體理由裁定等語。
二、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1項及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
事實之原因而言,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又倘聲請再審所主張之「新事實」及「新證據」,該所謂之「新證據」僅係用以證明所主張之「新事實」存在者,而其所主張之「新事實」經再審法院認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後,若以另一「新證據」用以證明前次所提之「新事實」,而更為再審之聲請者,仍屬以同一「新事實」聲請再審,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所規定關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46號裁定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意旨證二之本案起訴書、聲請意旨證三之委託書,聲請人主張其並未收受姜澎齡信託金150萬元部分,業經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40號、104年度聲再字第85號(該案之證五)、104年度聲再字第120號(該案之新證六)、106年度聲再字第61號(該案之證二)、106年度聲再字第143號(該案之證二)、107年度聲再字第17號(該案之證二)、109年度聲再字第74號(該案之證三)、109年度聲再字第156號(該案之證二)、110年度聲再字第21號(該案之證三、證四)、111年度聲再字第25號(該案之證一、證五)、111年度聲再字第84號(該案之證五、證七)、111年度聲再字第130號(該案之證二、證六)、112年度聲再字第155號(該案之證二、證三)、113年度聲再字第44號(該案之證二)等裁定,認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或因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不合法,據以駁回各該再審之聲請,並經最高法院駁回各該抗告聲請而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及前案紀錄表可憑,故聲請人此部分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聲請即非適法。
㈡、聲請意旨證四姜澎齡簽收單、證五趙清龍簽收單,聲請人主張其沒有代姜澎齡操作買賣投資股票部分,業經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40號、104年度聲再字第85號(該案之證八、證十)、104年度聲再字第120號(該案之附件三、附件四)、106年度聲再字第61號(該案之證四)、106年度聲再字第143號(該案之證六、證八)、107年度聲再字第17號(該案之證四、證五)、107年度聲再字第74號(該案之證四、證五)、109年度聲再字第156號(該案之證五)、110年度聲再字第21號(該案之證五、證六)、110年度聲再字第139號(該案之證七)、111年度聲再字第25號(該案之證七、證八)、111年度聲再字第84號(該案之證八、證九)、111年度聲再字第130號(該案之證七、證八)、112年度聲再字第155號(該案之證四、證五)、113年度聲再字第44號(該案之證三、證四)等裁定,認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或因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不合法,據以駁回各該再審之聲請,並經最高法院駁回各該抗告聲請而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及前案紀錄表可憑,故聲請人此部分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聲請即非適法。 
㈢、聲請意旨證六之第一銀行99年9月8日匯款申請書回條,聲請人主張該款項係趙清龍向聲請人借貸之轉院費、自費手術款,並聲請傳訊趙清龍等4名證人到庭作證部分,業經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85號(該案之證十一)、104年度聲再字第120號(該案之新證十)、106年度聲再字第61號(該案之證三)、106年度聲再字第143號(該案之證九)、107年度聲再字第17號(該案之證七)、107年度聲再字第74號(該案之證七)、109年度聲再字第156號(該案之證六)、110年度聲再字第21號(該案之證七)、110年度聲再字第139號(該案之證十)、111年度聲再字第25號(該案之證九)、111年度聲再字第84號(該案之證十)、111年度聲再字第130號(該案之證十)、112年度聲再字第155號(該案之證六)、113年度聲再字第44號(該案之證五)等裁定,認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或因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不合法,據以駁回各該再審之聲請,並經最高法院駁回各該抗告聲請而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及前案紀錄表可憑,故聲請人此部分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聲請即非適法。
㈣、聲請意旨證八之澎湖縣馬公市馬公國民小學102年3月5日函文、證七之立法院黃偉哲委員國會辦公室99年12月3日函文,聲請人主張其照顧姜澎齡之經過以及姜澎齡家屬共謀司法公務員,詐訴聲請人350萬元部分,業經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85號(該案之證七)、105年度聲再字第2號(該案之附件十五、附件十六)、105年度聲再字第104號(該案之附件十五、附件十八)、111年度聲再字第25號(該案之證十、證十一)、111年度聲再字第84號(該案之證六、證十一)、111年度聲再字第130號、113年度聲再字第44號(該案之證六)等裁定,認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或因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不合法,據以駁回各該再審之聲請,並經最高法院駁回各該抗告聲請而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及前案紀錄表可憑,故聲請人此部分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聲請即非適法。
㈤、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係鑑於無論以何種事由聲請再審,皆需證據證明確有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如該證據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聲請再審,為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而設。從而,法院依該項規定應為調查者,係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認為符合聲請再審之事由,惟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倘從形式上觀之,已難認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縱屬一般人甚難取得之證據,亦非該條項所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56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不合法,故聲請人請求傳訊相關證人,應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本件再審之聲請,所持理由均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有違,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又本件屬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程序不合法案件,並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黃宗揚
法官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黃瀚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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