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聲再,9,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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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諸多違誤,且判決所憑
  4. (一)司法院要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
  5. (二)告訴人周淮宏(舊名:周昭安、周淮鋐、周淮鴻)、湯泰
  6. (三)承租人周淮鴻從事汽車修護、機械腳踏車修護或從事投幣
  7. (四)按前揭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對於系
  8. (五)攸關本件聲請人臺灣省都市計畫案件(包含高雄市○○○設○
  9. (六)共有人以94年度重訴字第30號提出共有物分割之訴,判決
  10. (七)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其
  11. (八)周昭安竊盜機車一案,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
  12. (九)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固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13. (十)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縱屬真正,亦僅有形式之證據力
  14. (十一)依據少年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管理辦法草案第14條規定
  15. (十二)聲請人前曾請求鈞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臺
  16.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
  17.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18. (一)聲請人經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88號判決認其犯刑法第31
  19. (二)前述聲請意旨㈠至部分均係主張聲請人與告訴人之其他訴
  20. (三)聲請人前述聲請意旨主張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
  21. (四)另聲請人請求原確定判決應停止執行部分,經查聲請人所
  2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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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汪道輝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88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6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2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諸多違誤,且判決所憑證據已證明為偽造,故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詳述理由如下:

(一)司法院要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與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

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是依上開規定,無論修法前後,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均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01號、第331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所謂「新事實」、「新證據」,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自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

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並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斟酌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既已對該等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而未敘明其捨棄不用之理由,甚或認與該案起訴、判決之犯罪事實無直接關連、無證據價值而有意不採,核此均非屬未為審酌,自非前開規定所稱之「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是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則原法院縱加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判決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再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

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

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

於此前提下,刑法第310條及第311條所構成之誹謗罪處罰規定,整體而言,即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

於此範圍內,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應予補充(112年憲判字第8號)。

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中涉及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所定沒收部分,不生牴觸憲法罪刑法定原則之問題,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與憲法並無牴觸(111年憲判字第18號)。

次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聲請再審人即受判決人王瑞豐前於86年5月18日服義務役期間,經南部地區海岸巡防司令部軍事檢察官86年巡偵字第15號起訴涉嫌與陳俊龍共同犯搶奪財物罪嫌,陳俊龍嗣經本院92年上更㈡字第236號判決無罪,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39號駁回上訴確定,然受判決人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0年高判字第15號判決犯陸海空軍刑法第83條之共同搶奪財物罪,處有期徒刑5年,經上訴法律審之本院以90年度軍上字第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受判決人於101年3月1日以上開90年度高判字第15號軍事法院判決及90年度軍上字第10號本院判決所適用之88年10月2日修正軍事審判法第181條第5項規定等有違憲疑義而聲請解釋憲法並補充司法院釋字第436號解釋,經憲法法庭於112年5月5日作成112年憲判字第6號判決。

㈢今依112年憲判字第6號判決主文第二項明示「聲請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30日內,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0年高判字第015號判決,得依本判決意旨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再審」等詞,聲請人之代理人於112年5月15日收受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日起30日內提起本件聲請再審,爰請准為開始再審。

本院得心證理由㈠上開憲法法庭判決理由既明示「對軍事法院有罪確定判決所聲請之再審,直接開啟再審程序,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要件之拘束,方能避免冤抑,有效保障具軍人身分之受判決人之訴訟權,俾符法院應依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公平審判之要求」等詞,可知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乃賦予本件受判決人超法規再審事由,本院自應就此予以審酌。

㈡依受判決人及聲請代理人具狀提出刑事再審補充理由(一)暨陳報住所狀,業已列表載明受判決人所受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0年高判字第015號判決與起訴為共同正犯之陳俊龍所受本院無罪確定判決之主要證據相同有:人證即被害人洪黃麗更、被害人之女洪偉萍、員警郭家興、起訴共犯陳俊龍、王瑞豐等證詞,差異僅軍事法院判決多出員警張水居證詞、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單、軍事法院履勘現場筆錄暨現場照片,但無普通法院所引用之理髮師曾玉霞證述、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所拍攝之照片、員警錄製現場路線影帶之勘驗筆錄及陳俊龍測謊鑑定結果,經核與上開112年度憲判字第6號判決意旨所稱主要之證據相合,而有前揭超法規再審理由,本件應裁定准予開始再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告訴人周淮宏(舊名:周昭安、周淮鋐、周淮鴻)、湯泰棣、周月華(係啟揚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代表人、業務主任)因土地坐落屏東市○○段00000○00000地號委託辦理土地出租事宜,租賃期限自102年7月8日至109年8月31日止,因啟揚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負責介紹及製作不實「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提委託出租契約、定金收據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文件佐證,業經屏東縣政府地政處地價課承辦人黃詩惠小姐查明後,以106年10月13日屏府地價字第10673282501號函開立行政裁決書,依不動產經紀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屏東縣政府處理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裁罰該公司在案,經審計部臺灣省屏東縣審計室、屏東縣政府政風室查處科瞭解函覆台端陳情內容,屏東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委託仲介公司出租與承租人及仲介公司糾紛,另承租人周淮宏涉及違建部分,經審計部臺灣省屏東縣審計室、政風室查處科瞭解屏東市公所建設課承辦人許志遠查報違章建築照片,並於102年10月18日屏市建字第10234268500號函陳報屏東縣政府,城鄉發展處建管科102年10月24日屏府城管字第718263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

「水舞轉動廣告布條」有關新建地址屏東市○○○路00000號廠房違章建築乙案,承租人周淮鋐(105年1月8日第二次改名周淮鴻,同年同月同日與阮芷楹兩願離婚、111年12月6日第三次改名周淮宏、住址變更:屏東市○○路0000號3樓房屋所有人陳先生戶內,於109年4月16日遷入登記住址變更:臺南市○○區○○里00鄰○○○00號之3)設籍地址臺南市○○區○○里○○○00號土地所有人陳水蓮戶籍內,房屋未保存登記,查無該址登記資料,疑似周淮宏的爺爺周嘉男(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00年00月00日出生)所有,經暸解107年屏簡字第499號損害賠償一案陳報狀有關102年及103年洗車場之收入資料、營業所得資料過院參辦、二造租約是否已終止?請提出證明,如未終止,請求返還押金之法律上依據為何?原訂1月8日9點40分到庭,因爺爺目前病危在嘉義長庚醫院癌症末期而遲到等由。

經瞭解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承辦人陳姿青106年10月6日南區國稅屏東銷售字第1063308420號函貴行號106年10月3日申請由設籍課稅、改商業登記及營業人名稱乙案,查貴行號於103年12月16日申請核准設籍登記在案,營業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稅籍編號為000000000號。

變更登記前營業人名稱為:周淮鴻(水舞轉動洗車中心),變更登記後營業人名稱為:承鴻手工洗車。

副本送達屏東縣政府稅務局之備查,釋字第287號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

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

財政部75年3月21日臺財稅字第7530447號函說明四:「本函發布前之案件,已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確定者,不再變更;

尚未確定或已確定而未缴納或未開徵之案件,應依本函規定予以補稅免罰」,符合上述意旨,與憲法並無牴觸,附此敘明。

涉及違建部分,經瞭解因逾補正期限,已由屏東縣政府城鄉發展處公安使用科於108年7月17日開立屏府城使字第24345100號函違章建築拆除通知排定待拆。

受處人湯泰棣、周月華於106年11月9日確認繳納新臺幣(下同)六萬元後已銷帳。

建築製圖技術士僭越不動產經紀業為啟揚房屋負責人等情,111年10月13日屏政查字第11158975500號函說明三所載「關於本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2筆地號土地涉違建一節,經本府城鄉發展處於111年9月8日派員勘查,發現該違章建築業經民眾自行拆除,爰於111年10月4日函發本府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致原查報單位本縣屏東市公所予以銷案」,附此敘明。

(三)承租人周淮鴻從事汽車修護、機械腳踏車修護或從事投幣式(疑幕後周人蔘賭博電玩弊案處刑後改造機具轉型所害)噴霧洗車兼承鴻手工洗車(原水舞轉洗車中心、統一編號00000000、稅籍編號000000000),特種營業經商行為涉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規定,攸關曾犯故意殺人、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少年性交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贓物、詐欺、妨害自由等,經法院判處罪刑及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廢止其執業登記、吊銷駕照等項由內政部、交通部規範定之,系爭周昭安本人是否涉嫌竊盜機車乙案,出租人有無審查權,又因周淮宏戶籍設新北市,周人蔘養魚為業一部家族遷往北部發展,依個案情節,有何特殊事由足認犯罪行為的認定,其裁量之行使,亦難認已盡說理義務,業經鈞院核閱執行卷宗無誤,均未見檢察官就少年前科詮釋為具體之說明,疑排除涉嫌,經瞭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10月6日第0000000000號函所指犯竊盜案件之「周昭安」與本案周淮鋐並非同一人之事實,(儉股、列股)檢察官起訴書104年偵字第5233號妨害名譽案件犯罪事實二、案經周淮鋐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5欄位所載、104年7月9日聲請狀檔案應用申請書檔案0096/5302/000000000000周昭安竊盜機車96年7月20日調查完畢,依據機關檔案編目規範第一點規定「為辦理檔案法第8條第1項有關編目事項,特訂定本規範」,申請人檔案應用依檔案法第17條已書面申請,有關依同法第18條、第19條規定駁回申請者,並敘明理由,106年5月10日刑事聲請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聲請,少年法庭法官朱夢蘋、書記官曾卉薪106年5月16日北院隆刑少106行政第1號,臺端聲請複製0096/5302/000000000000號檔案一事,礙難准許,請查照。

說明二、依據少年受第29條第1項之處分執行完畢二年後,或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三年後,或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

少年有前項或下列情形之一者,少年法院應通知保存少年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之機關、機構及團體,將少年之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予以塗銷:一、受緩刑之宣告期滿未經撤銷,或受無罪、免訴、不受理判決確定。

二、經檢察機關將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之事由通知少年法院。

三、經檢察機關將不起訴處分確定,毋庸移送少年法院依少年保護事件審理之事由通知少年法院。

前項紀錄及資料,除下列情形或本法另有規定外,少年法院及其他任何機關、機構、團體或個人不得提供:一、為少年本人之利益。

二、經少年本人同意,並應依其年齡及身心發展程度衡酌其意見;

必要時得聽取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之意見。

少年之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之塗銷、利用、保存、提供、統計及研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附此補陳依同法第29條規定「少年法院依少年調查官調查之結果,認為情節輕微,以不付審理為適當者,得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並為下列處分:一、告誡。

二、交付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嚴加管教。

三、轉介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為適當之輔導。

前項處分,均交由少年調查官執行之。

少年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得斟酌情形,經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及被害人之同意,轉介適當機關、機構、團體或個人進行修復,或使少年為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前項第三款之事項,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

與檢察官鍾佩宇、陳妍萩、陳怡利、書記官林穎慧、張宏瑞,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45條第1項,閱卷聲請結果有差異,聲請理由:司法之目的在實現公平正義,而偵查機關負責追訴犯罪,既為刑事程序之開端,不可不慎,且摘奸發伏,須有積極作為始能成就。

又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以上為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251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且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不利或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已注意,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

其就對立事證所為之取捨,尤須綜合各方面情形為整體之觀察,並賦予客觀之評價,不能僅論列或偏採一其中一面,而置他面不顧,否則即有判決不備之違法。

有最高法院第94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可參。

倘綜合卷內證據資料,並現場狀況,及兩造事實陳述有利不利均有斟酌,應可成就,詎原起訴書處分與駁回上訴之處分,台南出生的周淮宏是否假冒台北縣周昭安之嫌,連續更改姓名、躲債、躲避各類型行政處分,檢察機關與司法警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防範冒名頂替應行注意事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對於到案之被告(原告)、犯罪嫌疑人或受刑人所提出之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有無偽造或變造認為可疑時,應依法扣案,並送有關機關鑑定或核對。

檢察機關與司法警察機關所屬人員辦理刑事案件確實查獲冒名頂替者,應由各該機關酌予獎勵。

實質上認定基礎鈞院裁決均有違誤,綜上,檢察官就兩案之再犯情形,就其事實認定顯有錯誤,據此所為各案拘役50日之裁量即有瑕疵,異議人以本案係二犯為由而聲明異議,核屬有據,檢察官拘役或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依同法第486條「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15號)。

(四)按前揭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對於系爭被聲請人周昭安(嗣後改名:周淮鋐、周淮鴻、周淮宏)提告妨害名譽案件,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院96年7月20日調查完畢「周昭安」少年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竊盜機車」存放國家檔案管理局之訴訟文書,因承租人周淮鋐102年9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止,違章建築租賃期間,又因與訴外人盧金榮於103年4月29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因簽訂籌備水舞轉動力澡堂六臺高壓水槍中性泡沫投幣式機械洗車場及手工洗車與一臺投幣式飲料機及出租停車資金短缺,無法支付委託廠商搭建10間鐵厝、泥作、水電等工程尾款,發生給付方式糾紛,原簽訂以入股方式籌措資金40萬元,簽訂不實股份讓渡契約書衍生改立借據契約書,迄今訴外人盧金榮簽給商業本票40萬元,同意2年內按報表月支付股息7千元或改約支付利息7千元,若有能力一次付清等字據約定,雙方調解結果意見不一致,履約給付不能,103年11月找聲請人介入調解無果,記恨在心,無錢租建糾紛,足見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點許,至聲請人家門前灑銀紙,經崇蘭派出所員警取締在案。

於102年10月18日屏東市公所建設課承辦人許志源查報通知土地所有人轉知屏東縣政府城鄉發展處建築管理科102年10月24日實際違建人新建鐵皮屋用電、用水、違規營業之補辦登記手續遠因(未保存登記建築物,違章建築處理法第3條及最高行政法院64年判字第102號判例),早已附件在案,僅刑事與民事各案承辦檢察官、各案法官自始都不在判決書加以評議,承審法官故意曲解轉租期間提供合法用電用水,違背內政部國土署制定建築法第73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及使用」。

二造合約合意違建廠商尾款清算之使用,顯迴避盧金榮的返還欠本票面額請求權及本案委託代收人追回本金,112年12月30日電話聯絡訴外人盧金榮約定日期已到期,承租人是否已清償,經瞭解,都沒有聯絡,電話已停機,當事人都沒有主動聯繫,也沒有主動還給盧氏借款40萬元,揭露新住址、新聯絡電話,未獲相對人。

本案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當事人的檔案調取確認訴訟案號,本案檔案事件管轄位於台灣省政府(改內政部中部辦公室)戶政單位未曾掌管臺南縣原姓名周昭安之出生地,故未掌握相對人周淮宏的出生地址及歷次臺南縣管轄搬遷確實戶籍地容有判決之違誤,此部分原審法院檢察官偵查筆錄或審理筆錄並無主張,足以影響原審法院之確定判決等情。

本件聲明異議並無針對被聲請人於111年12月6日為第三次改名為周淮宏,本案確定判決前稱周昭安於90年8月15日而改名,其父親周靜賢因於88年4月14日與其妻李素秋約定離婚,由父監護登記,系爭改名時效,90年8月15日特殊原因改名為周淮鋐(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當年還是16歲未成年有何權利改名?顯有錯誤,對外核發登載不實戶籍謄本之個人記事,知悉交付援用之錯誤資訊,不作為更正,戶政人員故意登載錯誤,顯違反姓名條例第9條第2項尾段規定「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及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更改姓名:一、原名譯音過長或不正確。

二、因宗教因素出世或還俗。

三、因執行公務之必要,應更改姓名」及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學歷、資歷、執照及其他證件應使用本名;

未使用本名者,無效」。

製發國民身分證暨戶口名簿實施辦法第9條規定變更登記。

戶籍罰鍰科罰金額標準表,因相對人於102年5月8日與阮芷楹結婚,長男周○○,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3年4月17日新北市板橋出生登記,原住新北市○○區縣○○道○段000巷00號3樓周李素秋戶內,臺北縣○○路○段000巷0弄00號1樓(原87年5月7日住址變更、撤冠姓)104年12月18日遷入登記,105年1月8日與其妻阮芷楹兩願離婚,原姓名周淮鋐,特殊原因於105年1月8日第二次改名周淮鴻,原登記母姓名李素秋,因母改名為李雅琳105年9月6日變更,經新北○○○○○○○○逕為登記,而改名為原因,本案訴訟中,被聲請人住址變更屏東市○○路0000號3樓,109年4月16日遷入臺南市○○區○○○0000號(搬遷陳先生戶籍內、疑似周嘉男搬遷),戶長統編Z000000000陳水蓮,臺南市○○區00鄰○○○00號戶籍內,未保存登記,查無該址登記資料,其爺爺周嘉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00年00月00日出生,於108年3月4日10時58分,因肺癌肺炎呼吸衰竭自然死亡,相對人請喪假未出庭的原因,陳報狀提出臺南縣爺爺周嘉男病危住長庚醫院,根本陳報錯誤?以及108年1月8日法院要求提出102年至103年洗車場之收入資料營業所得稅務資料過院參辦,斷電斷水損害及名譽損害賠償一案,102年12月試辦營業至103年12月15日前,因洗車場未辦營業登記,藉故不出庭無法提出有利證明,僅是胡說八道的指控或反駁,經瞭解103年12月29日國稅局屏東分局還同意備查,也因聲請人檢舉案始知補辦營業登記,又無感謝,反不當指控聲請人濫用檢舉洩露個資,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信賴不值得保護,實為陽明醫院醫師陳宗成於108年3月5日開立死亡證明書,另陳水蓮同年逝世。

是否請被聲請人提出原始手抄本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核對臺南縣真實住址?歷次搬遷住址登記,以便核實身份對象(是否遭誣告之二次冤案),改名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更正,認為有補充請求准予核發相對人周嘉男於周靜賢父親戶籍內出生登記、遷入登記、遷出登記、遷回(入)本戶、住址變更、行職業登記、行職業變更、教育程度變更、結婚、離婚、撤銷登記、更正姓名、重複設籍等項、缺全家戶籍名簿(謄本),核對系爭周氏家族成員,請求戶籍資料提供本案核實,以免爭執,親戚關係訴外人周月華陳報向未成年人提告及判決執行完畢在案。

系爭法定程序,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為隱名躲避訴外人盧金榮合夥出資所購地上建築物,自屬重要防禦方法,原審法官或檢察官棄置不理,不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亦難認已盡說理義務,綜上,檢察官就本案之再犯情形,聲請人自行負擔訴訟費4410元,提出民事起訴狀,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107年屏簡字第499號判決主文民事裁罰20萬元賠償金額給周淮鴻及冒名頂替登記聲請人姓名斷電二日部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字第40號強制罪判決無罪在案,誤植妨害自由案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不受理判決在案),另斷水二日部分由屏東縣政府水利行政科承辦人鄭智鴻以104年1月23日屏府水政字第10400747500號函通知聲請人即土地所有權人甲○○、承租人周淮鋐,主旨所載「為查明屏東市○○○路000○0號是否有違法水井乙案,本府茲訂於104年02月04日星期三上午10時00分於現場勘查,屆時請派員或親自參加,請查照。

說明:依據經濟部水利署104年01月06日經水政字第1035003346號函辦理」,元股法官麥元馨於108年6月21日判決周淮鴻勝訴在案,合計共2584元,地價稅自102年起至107年止,都未按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約定履行給付聲請人,附此敘明,強制執行時已將土地2筆拍賣金額扣除約8萬元,不應准許,而判給,逐漸形成鈞院、鈞署同意違建用電用水之違誤,有抵觸或介入地方行政機關掌管事項,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信用方法」,此乃民法帝王條款,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發行人蔡英文、楊美玲主編95年12月初版及修正版「定型化契約範本暨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彙編」,啟揚房屋因有辦理營業執照登記,但該公司代表人湯泰棣、周月華Z000000000、00年0月0日出生,以身分證字號查詢勞動部勞動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技術士人才庫查無考領證照,因而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2條、第29條第1項第3款部分密而不宣,企業家之違誤侵害土地委任出租權,不當違規營利,僅罰鍰6萬元繳清銷帳在案,並非停止營業,行政人員無法可約束,要非暴露本案事項,依法追究周氏集團,歸因於腐敗的中國國民黨接受日產政府總督府重新遷臺成立台灣省政府之行政長官公署(更名後又遭凍省虛級化、實施戒嚴38年後解嚴,蔣介石下野,又復任、又連任5屆總統)違背憲法第47條規定,中國國民黨黨章第49條經營黨營事業,有違反行政院下設黨產會有關政黨及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4條、第5條、第6條等規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21號有關政黨及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受理國民黨與黨產會結果原告敗訴在案,聲請釋憲後,司法院釋字第793號解釋文「尚屬無違」,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規範政黨財產之移轉及禁止事項,不涉及違憲政黨之解散,亦未剝奪政黨賴以存續、運作之財產,並非憲法所不許,未違反國會保留原則,務請不要將大法官指為政治叛徒。

因此,本件解釋兼具警惕防腐效益,現在及未來的執政黨應引為戒,了知執政再久、掌控國會再久,如不當取得公款或人民財物,均可能經由特別立法被追討。

由此可知,大法官就事論事,未為特定政黨服務,不為政治服務。

這是因為89年第一次政黨輪替前,國民黨長期立於主導國家權力的絕對優勢地位,並取得大量資產,導致國民黨跟其他政黨相較,仍有不公平的優勢競爭地位。

為了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大法官認為這樣的立法,不違反平等原則。

林輝煌表示,大法官針對受理的黨產條例第2條、第4條第1款及第2款、第8條第5項前段、第14條規定宣告合憲,附此敘明。

(五)攸關本件聲請人臺灣省都市計畫案件(包含高雄市○○○設○○○○○○○○○○○○○○○○○○○○○○○○○○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興建大樓事宜,86年6月19日屏府建管字號98682號及空軍總部後勤署屏東五五一一部隊86年效成第5490號),建地位置符合國防部與內政部83年5月30日會銜訂頒「海岸、山地及重要軍事設施管制與禁建、限建劃定,公告及管制作業規定」範圍外,無禁限建管制。

惟查空軍總司令部吳廷年受理市民代表曾義雄、潭墘里長洪秀梅聯署里民陳情反映解除屏東市潭墘里機場以西(1至9鄰)禁建管制有關事宜,84年1月23日84週第331號函,說明本軍深切體諒潭墘里民多年諸多不便,為協助貴里提昇居住品質、繁榮地方發展,同意自即日起解除屏東市潭墘里機場聯外道路以西(1至9鄰)禁建解除,並副知立法院、臺灣省政府、屏東縣政府、屏東市公所在案,總司令唐飛同意不當解除禁限建管制,得以建造。

土地投資一百億餘元第30期新建屏東尖美東山河社區大樓2066戶數(冒名頂替電錶繳款單設址機北路582號12樓房屋所有人賴秋香戶籍內周妻阮芷楹居住處,經暸解,夫妻沒有遷入該址登記)、綠化人行道五星級總統級觀光飯店造鎮計畫失敗,鄰地導致廠商清算其公司財產權及國民黨投管會主委劉泰英援金13.3億元及王玉雲、王志雄中興銀行融資26億元,總裁張國福八樓以上續建費用至14樓完工啟用,以及護產上市股票停止營業之面對破產局勢,因介入千吉營造土地移轉尖美集團做為開發工程弊案,因81年5月12日公告都市計畫圖中心樁位不當偏移行水區畫入農宅區(現場無樁位可供核對,委託毅庭顧問公司代辦),實質上已影響、限制告訴人之系爭土地之使用,公共設施保留地名稱為綠八、道路、道路廣場、人行道等土地標示部變更逕為登記清冊,85年5月10日及94年1月19日登記完竣報府(報屏東市公所建設課承辦人廖學鐘,93年電話通知以訴願、行政訴訟之救濟方式),縣長蘇嘉全、土木科承辦人陳明昌負責雙孔箱涵行水區加蓋為聯外道路改善工程(含萬年溪加蓋終止營造、恢復明溝之使用)、徵收價購用地協調會、變更手續檢討修正路線以符地籍整理、預算書編列、工期限500天,預定第三期88年2月底完工,故承包商旗園營造有限公司88年9月23日起復工,因道路開闢同時社區大樓新建弊端,政風、審計部屏東審計室稽察員承辦人張立宗、陳慶安辦理就地抽查,據報施工期間,鋼板圍籬侵占本府U型溝、金融風暴肆虐導致財危困擾復工函處有案,屏東市公所93年10月25日吳阿春申請重測發生樁誤而發現更正登記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之規定,應為對特定多數人之一般處分,因而,原審判決容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

(六)共有人以94年度重訴字第30號提出共有物分割之訴,判決分割,於95年8月4日移轉好星建設董事陳阿粉登記在案,買賣人住○○市○○里○○路000巷00號,本里大量收購土地大量開發中,都市計畫及地政單位及稅捐稽徵處將原屏東市○○段000地號增加分割為770-1或770-1增加770-2地號之違誤,並非細部計畫,乃是主要計畫道路用地之計畫案,上訴人林石猛金石國際律師事務所具狀訴由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743號連任裁定數件在案及調查證據,有關各部門機關檔案閱卷訴願複審事件,90年12月底前屏東立法委員伍澤元(曾任警官、國小教師、省府副秘書長、交通處長、住宅都市暨發展局長、屏東縣長等職。

裁判兼球員之怪現象。

蘇貞昌屏東縣長決定萬年溪以及空軍機場外圍加蓋為二條東西側聯外道路)貪污罪收賄圍標、預付款浮編預算書、喝花酒等項,連任失敗。

00年00月間,去日本考察而逃亡大陸,收押期間伍錦鳳辦理交保50萬元,濫用立法委員參選機會作為保護或免責權,難收矯正之效,立法院同意伍立委考察團而衍生逃逸機會,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有失職之違誤,行政院院長蘇貞昌列為十大通緝犯一仟萬元補償金,並無牽扯關聯,核屬有據,板橋地檢署發給屏東地檢檢署荒股追查在案。

(七)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連如何,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僅強調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擴張說明沒收手機及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拘役50日亦屬允當,聲請人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106年度上易字第388號妨害名譽案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業於106年7月20日確定判決。

法院會將案件資料移由地檢署檢察官執法,所謂執行,就是實施法院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這些執行係由承辦檢察官所指揮,但受刑人如認為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得向法院聲明異議,由法院法官審查檢察官執行指揮是否有違背法令、違背程序、認定事實錯誤或裁量濫用之情事。

若法院認為檢察官執行指揮有誤,會裁定撤銷檢察官指揮處分,法院另為適法處分或命檢察官再為衡酌。

系爭機車失竊者周月華前揭少年事件感化處分案件,有無聲請拒絕證言,乃依刑法第1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遂未到庭作證,狀請鈞院裁定,抗告人心不甘服,請求撤銷原裁定,在未裁定前,請求其他訴訟程序進行中,民事返還租金事件判決在案另提出上訴中,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免旁雜,為此狀請鈞院鑒核,一併聲請請求准予停止執行,實為德便。

(八)周昭安竊盜機車一案,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11月22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809605號函,說明三欄位所載「臺端112年11月5日檔案應用申請書所申請序號2檔號:0094/302/1/97/067之檔案,經查係本分局93年11月1日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送達民眾之通知書。

另序號1檔號:0093/303/1/29/06794年12月21日本分局厚德派出所陳報之周月華財物遭竊案」,有關認證同名周昭安竊嫌、周月華遭竊受害人,均屬周氏,其他管轄審理範疇,是否移交具管轄權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評議為當,涉及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4條等規定,依法務部107年9月5日法律字第10703509250號函「有關出租人將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個人資料交付予受任人或租賃住宅代管業者,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又屏東無調閱檔案權限是否容許調閱可供本案事實之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依同法第8條規定「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

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補呈證據的必要。

(九)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固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惟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所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始得為之(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為不合法,就不合法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倘刑事法院不為駁回,而誤以裁定移送民事法院,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民事法院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亦經最高法院著有44年臺抗字第4號、66年臺上字第1094號判例可資參照。

(十)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縱屬真正,亦僅有形式之證據力,至其實質證據力之有無,應由法院調查審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3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按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及使用;

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建築法第73條第1項、第2項、第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建築法第1條規定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而所謂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等均與個人安全、交通、衛生等息息相關,則建築法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臺東簡易庭94年度東簡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十一)依據少年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管理辦法草案第14條規定「依法得聲請閱覽訴訟卷證之人,聲請閱覽範圍涉及應塗銷之少年前案資料者,法院應依本法及本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聲請閱覽本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或已塗銷之少年前案資料者,法院應限制之,並不得提供或付與繕本、影本、節本、複本、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參照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七十三條之一、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三項、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細則第十一條、兒權公約第二十四號一般性意見第六十七點後段:「…隱私權還意味著,兒童的法院檔案和紀錄應嚴格保密,不得向第三方透露,但直接參與案件調查、裁定和判決的人員除外」等規定意旨,訂定本條。

二、本條所稱「訴訟卷證」,包括各級法院所受理之民事、刑事、少年、家事、行政訴訟等各類型案件之卷證,亦包括自其他法院、檢察署所調閱之少年事件卷宗情形;

所稱「法院」,包括受理閱卷聲請之各級法院,併予敘明。

(十二)聲請人前曾請求鈞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南縣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調取「周昭安」涉案之全部卷宗,以查明該涉案之「周昭安」是否為本案告訴人周淮鴻(下稱告訴人),原確定判決之法院未予調查。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再審時須提出證人已因犯偽證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其再審之聲請程序方屬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抗字第840號裁定參照)。

查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件(見本院卷第4頁,應係證據之誤寫)係偽造云云,並未提出「已證明」原確定判決引用之人證、物證係偽、變造、偽證及自己遭誣告等「確定判決」,僅以卷內既有且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取捨之證據為相異評價,並任意解讀,是其此部分聲請,與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3款及第2項規定不符。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揆其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

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

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

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經查:

(一)聲請人經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88號判決認其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意圖散布於眾,以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加重誹謗罪判處罪刑確定,並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二)前述聲請意旨㈠至部分均係主張聲請人與告訴人之其他訴訟案件情節,或其他與本案聲請人被訴犯行無關之案件或事實,聲請人並未提出或主張與本案有關之新事實、新證據。

(三)聲請人前述聲請意旨主張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南縣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調取「周昭安」涉案之全部卷宗,以查明該涉案之「周昭安」是否為本案告訴人等情,業據原確定判決理由欄敘明:「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確實曾於00年0 月間將『原名周昭安』更名為『周淮鋐』,復於000 年0 月間再更名為『周淮鴻』(見原審卷㈠第113 頁),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供承:我們當初簽租賃契約書,我就有看過他的身分證資料,且從告訴人的戶籍謄本也可以看的出來他90年就改過名字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1 頁反面)。

足證被告自始即知悉告訴人於90年間已由『周昭安』更名為『周淮鋐』,且亦知悉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

又告訴人於原審證述其並無任何竊盜之前案紀錄(見原審卷㈠第113 頁),且經檢察官、原審及本院均查無告訴人曾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告訴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取周昭安竊盜機車案卷,經回覆稱:本院所屬周OO檔案,該員身分證字號為F128000.....,非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R123000.... ,顯非同一人,礙難提供相關檔案原件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10月6 日函可參(見偵字卷第85頁)。

可見被告所查詢有竊盜案前科之周昭安並非告訴人,已甚明確」等語。

足徵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調查之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審認,而不足以影響聲請人有罪之認定,自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之新證據,本院自毋庸再為無益之調查。

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聲請人請求原確定判決應停止執行部分,經查聲請人所受拘役50日之宣告,已於107年1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其停止執行之聲請同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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